
钱子瑜
(Beat365中文官方网站助理教授)
目 次
一、数据财产担保的路径选择
二、数据财产担保权的设立
三、数据财产担保权的内容
四、结 语
摘 要 数据财产担保以载体层面的数据为标的,应解释为数据的担保而非权利担保。对于担保权人来说,数据具有可复制性,数据交付无法发生排他性移转占有的效果,数据持有的留置增信效力有限,无法排斥担保人利用数据。对于担保人来说,数据交换价值具有时效性,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具有利用数据的现实需求。数据财产担保属于固定担保,应当借鉴动产抵押规则进行体系构建。数据财产担保采用“合同设立、登记对抗、交付互信”的基本框架:合同是担保设立的方式,登记是担保权对抗效力的要件,交付数据复制件是协助担保权人明确担保标的范围、便于价值评估的方式。此外,针对数据价值的波动,主要通过价值评估权获悉变化、通过价值保全权提供保证;针对数据可重复变价的特征,建议通过构建“强制管理制度”来充分发挥数据价值、保障债权实现。
关键词 数据的担保 数据担保合同 数据登记 数据持有 数据价值评估
为进一步发挥数据价值、维护市场信用,以数据财产为标的的投融资交易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22年12月2日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要“提升金融服务水平……支持实体经济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赋能开展信用融资”。2023年12月31日,国家数据局等17个部门联合发布《“数据要素×”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国数政策〔2023〕11号),明确提出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向数据产业”,并“支持数据商上市融资”。在产业层面,金融行业也在积极探索数据财产担保融资的路径,实践中已经出现数据质押、数据抵押等多种数据财产担保形式。
数据财产担保融资,既是数据要素市场、数据金融行业发展的现实需求,也是充分发挥数据要素资源价值的应有之义。然而,相较于数据金融服务业的欣欣向荣,数据财产担保在法律层面的相关规定依然模糊。尽管在实践中数据已经被纳入企业会计核算范围,被认定为企业的重要资产,且理论界已经就数据的财产价值和可交易性基本达成共识,但法律对于数据的产权构建与保护方式依然没有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数字经济的长足发展。数据财产担保制度的构建,一方面应当结合数据财产的特殊性,厘清其担保模式和交易方式,同时警惕“惯性思维”,避免简单套用传统的财产抵押、质押规则;另一方面应当结合既有的财产担保框架,回应数据担保的特殊问题和产业界的现实需求。
本文认为,数据财产担保以可交易的数据为标的,并在参照动产抵押规则、不限制担保人自行使用数据的情况下,以数据财产的交换价值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数据财产担保应采用“合同设立、登记对抗”的做法,并可考虑由担保权人持有数据复制件,进一步提升当事人的互信。同时,结合数据财产的特征,立法者应当建立数据代为持有、数据价值评估、数据价值保全、数据交易变价等配套制度。在行文思路上,本文从数据的法律属性出发,聚焦数据产业和金融行业的现实需求,在解释论与功能主义的视角下探讨数据财产担保的价值取向与路径选择,分析担保权利的设定方式与权利内容,以期构建数据财产担保的基本体系框架,为相关立法和产业实践提供理论参考。
一、数据财产担保的路径选择
(一)数据财产担保应为“数据的担保”而非“权利担保”
关于数据财产担保的标的,目前在理论上存在争议。除动产、不动产担保外,对于一些无法交易或不适宜直接交易的财产,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可移转的财产性权利上设定担保。在《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淡化所有权、强调使用权” 的基本理念影响下,有学者认为,数据权利人仅享有非专有性、有限排他的使用权益,而在法律规定存在空白的情况下,有限承认数据财产权、在数据权益之上设定担保具有现实意义。然而,数据财产权的核心要素是载体层面的数据,而非内容层面的信息。数据权利人对数据享有支配权,数据财产担保存在于完整的数据财产权上,应被解释为“数据的担保”而非“权利担保”。
首先,从财产形态来看,可以设定担保的数据应当是可移转、可交易的数据,其上不存在权利限制与负担。财产担保的本质是以特定的财产为债权实现提供保障。因此,担保财产应当具有可交易性。现阶段,法律之所以对数据确权问题持谨慎态度,主要是因为数据居于价值链中的中间环节:数据源于信息收集活动,数据财产权受到相关在先权利的约束,数据利用又会衍生出数据产品或数字化服务,因此数据具有社会生产要素地位。其中,数据权利人转让、处分数据在私法上受到的约束,主要源于在先权利。例如,数据关涉他人智力成果的,其转让可能侵犯在先知识产权中的复制权、传播权等;数据关涉自然人信息的,其转让可能侵犯在先个人信息权益。又如,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一些重要的数据被禁止交易。复杂利益交织的数据固然重要,但产业中还存在并无权利负担、处分不受限制的“清洁”数据。例如,对于企业自行生产的自有数据或者通过技术措施消除在先权利的匿名数据,其交易和流转不会受到限制,数据权利人有权在法律层面上处分数据,没有必要对完整的数据财产权进行解构,专门于某项数据权益之上设定担保。若设定担保的数据存在权利瑕疵,并导致担保权无法实现,则提供数据的担保人将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
其次,从权利结构来看,相较于载体层面的数据财产权,信息层面的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在先权利虽然具有优越地位,应当优先受到保护,但并非派生数据财产权的源头。例如,一幅油画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可能分属不同主体;所有权可能受到著作权的相应限制,所有权人不得擅自复制、发行油画,但这并不妨碍其对该油画在物质层面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同理,数据财产权构建于形式要素的数据符号之上;尽管数据权利人对内容(信息)的控制有限,但这并不妨碍载体(数据)的归属。数据交易的标的应是数据本身而非其价值形态,数据担保应当及于数据财产的全部交换价值,而非仅以数据持有、使用的部分权益为限。因此,以所有权设立担保,担保权指向特定之物,并不会出现权利担保;以数据财产权设立担保,担保权也指向特定的数据,数据财产担保并非数据权利担保。
再次,在法律性质上,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明确规定的可设定担保的财产性权利,数据在法律属性、利用方式与保护逻辑上均有所不同,故专门构建数据的权利担保并无必要。(1)相较于应收账款等合同债权,数据财产权是绝对权,与合同债权等相对权在权利性质上存在本质差异。(2)相较于土地、自然资源,数据具有可转让性,数据财产权不是专属性权利。我国采用土地公有制,土地及其上所附着的自然资源只能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私人不能享有土地所有权;私人欲利用土地及自然资源,就只能采取用益物权(准用益物权)的形式。只要数据不存在权利负担、不受在先权利约束,其交易和流转就不会受到限制,故专门设定用益权担保的形态没有必要。(3)相较于有价证券,数据财产权是直接支配数据的权利。在证券化的权利中,权利人对于特定财产(如仓储物、银行承兑的款项、认购基金的款项等)不直接享有所有权,仅享有相应的提货权、兑现权、收益分配权等权利。股权还包括一些非财产性权能,本质上是社员身份延伸出的混合权利。数据权利人对特定数据享有直接的支配权,因此可以直接处分数据,包括在数据上设定担保。(4)相较于知识产权,数据财产权不存在人身权内容,无须对权利进行拆分。不同于前述财产性权利,知识产权人对智力成果享有完整的支配性财产权。知识产权担保之所以采取权利担保模式,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同时包含人身权与财产权内容,只有可转让的财产权可以负担担保。数据财产权指向的客体是载体层面的数据,符号本身不含人格要素,故数据财产权本身不包括人格权内容。否则,设定担保等行为可能会受到相关在先权利的限制。匿名数据、自有数据等数据不存在权利约束,因此数据财产权无须被拆分为“权利束”而专门采取权利担保的做法。
最后,将数据担保解释为“数据的担保”而非“权利担保”,在体系上也与财产担保制度更加契合。就“权利抵押”而言,虽然《民法典》第395条第1款第7项对可抵押的财产权类型作出了开放式规定,但该款明确列举的权利主要为(准)用益物权。就权利质押而言,根据《民法典》第440条第7项的规定,财产权利仅在“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前提之下才可以出质,该条否定了当事人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自行创设权利质权的可能性。因此,在当下数据相关立法尚存空白的背景下,将数据财产担保解释为“数据的担保”更加稳妥,可避免担保合同潜在的效力瑕疵风险。
(二)数据财产担保应为“数据抵押”而非“数据质押”
在明确担保财产为数据而非数据权益后,需进一步分析的问题是数据担保应当采取何种形式。有学者指出,因一些持有海量数据的公共机构并无利用数据的需求和能力,且动产的占有公示与登记公示存在天然冲突,故数据担保应当采用质押形式。另有学者认为,数据担保不发生移转占有、需进行登记的特点使其更适合抵押,可以类推适用动产抵押规则,抵押可确保担保人继续占有、使用数据,更有利于数据财产价值最大化。以上观点各有侧重。数据担保应当综合考虑数据的法律属性和利用方式,在功能主义视角下选择合适的路径。
首先,数据无法实现排他性移转占有,数据持有的增信效力有限。传统财产担保主要呈现为不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的二元格局。数据的财产形态显然与不动产存在差异,更类似于动产,因此数据财产担保采用质押规则似乎更符合直觉。然而,动产质押的逻辑是以交付实现增信,动产交付会产生占有转移的效力,质权人通过留置财产可以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然而,数据在数字环境中具有可复制性。相较于3D打印等有体物复制技术,数据可以通过数字化复制技术来低成本、无损耗地快速形成内容、形式完全一致的数据复制件。有学者认为,可复制性决定了权利人无法对数据进行支配性控制,数据本身无法实现有体物式的占有转移。合法获取数据的主体无法排斥他人合法持有内容相同的数据,因此不论数据由多少主体获取,其都对各自持有的数据享有完整且彼此独立的权利。即使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向担保权人交付数据时必须删除原件,基于数据处理过程的封闭性、技术性等特征,担保权人事实上也无法知晓担保人是否履行了删除义务。因此,如果数据财产担保参照适用动产质押规则,那么担保人交付的对象是数据复制件,数据原件不会发生占有转移;即便担保权人持有数据,留置效力也仅及于该数据复制件,而无法及于担保人持有的数据原件。担保权人持有数据,无法产生似占有那般对特定物的支配效力,不能通过控制数据复制件来避免数据原件被继续复制和转让。因此,持有数据既不能保障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也不能约束担保人继续利用、处置数据原件,无法产生动产质押中移转占有的增信效力。
其次,财产担保的主要意义在于对抗其他债权人,而非限制担保人利用财产。以担保财产的利用形态为标准,担保可分为转移占有型担保与非转移占有型担保:抵押财产不移转占有,抵押人依然有权积极利用财产;质押财产移转占有,出质人因丧失占有而无法继续利用财产。数据财产的担保人是否有权继续利用设定担保的数据?从制度功能上来看,财产担保设定与否,并不影响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而影响担保权人是否有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主要涉及担保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动产质押中,财产交付既是质权公示的方式,也是质押增信的措施,质权人通过占有质物来对抗其他债权人。至于出质人无法继续利用财产,则系质物移转占有的附带效果,而非动产质押的主要目的。就数据的法律属性而言,数据持有的排他效力有限,无法排斥他人合法持有内容相同的数据;从担保的制度功能来看,相较于占有动产,持有数据的增信效力有限。在持有无益于增信的情况下,若因适用动产质押规则而排斥担保人自行利用数据、无法重复担保,则将在客观上降低数据的交换价值。在不损害数据交换价值的前提下,抵押制度允许担保人正当利用数据。对于担保权人而言,担保人在担保期间正当利用数据、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意味着担保人清偿债务的能力不因担保的设定而受到影响,即不影响设定担保的债权实现。由此可见,相较于传统的动产质押,非移转占有的动产抵押对数据财产担保的构建更具有借鉴意义。
再次,数据财产价值具有时效性,担保人有继续利用数据的现实需求。在物理层面上,数据具有非物质性,不会出现有形磨损,不存在预期使用寿命;在保护模式上,数据财产权类似于商业秘密权,产权基础源于权利人对特定数据自力实施的控制措施,不存在法定的存续期限。数据作为一项永续性财产权,其资产价值不会“折旧”,但其交换价值具有时效性,可能随着时间推移而贬值。现阶段,数字经济具有规模化特征,产业中的数据处于高速迭代的进程中,不断有新的数据产生、旧的数据删除,且当更有生产力的数据出现时,原有数据会迅速因过时而遭淘汰。数据作为信息的载体,其主要价值体现于所承载的内容;除稀缺的、未公开的高价值数据外,最有价值的数据应是最新、最前沿的数据。当数据的内容因陈旧而丧失有用性时,其会迅速被最新数据取代。研究表明,消费者数据的主要用途是对用户进行数字画像、辅助商业决策,而结合消费者偏好变化的频率,此类数据的平均使用年限约为3年。这一期限较之于专利、商标等传统知识产权的存续期限更加短暂。在不妨碍担保权实现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担保人积极利用时效性明显的财产;这不仅有助于财产价值的充分实现,也是充分发挥数据要素价值、实现资源高效率配置的现实要求。例如,在商铺租赁权担保中,担保人仍有权继续占有、使用商铺并获取收益。在担保期间禁止担保人使用商铺的做法显然有悖常理,且无益于担保权利实现。又如,在知识产权质押中,《民法典》第444条第2款仅限制未经质权人许可的“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等行为,并未限制出质人自行利用知识产权。在数据财产担保中,即使担保人利用数据的行为导致数据交换价值贬损,如数据因泄露、公开而丧失交换价值,担保权人也可以通过请求提前清偿、恢复担保财产价值等方式保障自身利益。禁止担保人正当使用数据并无必要。因此,抵押在效率上比质押更有优势。
最后,将数据财产担保解释为财产抵押亦不存在法律困境。《民法典》第395条第1款关于抵押财产类型的规定具有开放性,该款第7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以设定抵押。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数据财产抵押,相关政策对数据财产担保也持积极态度。因此在数据不存在权利瑕疵、转让不受限制的情况下,参照动产抵押构建数据财产担保规则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做法。
(三)数据财产担保应为“固定担保”而非“浮动担保”
在明确担保形式采用数据抵押后,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确定设定担保的数据范围。有学者指出,数据具有流通性高、转移占有难度大等特征,采用动态担保的财产担保路径具有经济合理性;在数据不断流动交易的同时,担保权人可要求担保人不断更新数据以避免其价值贬损,从而兼顾数据财产的流通价值和融资价值。需要明确的是,除非数据担保合同中明示约定浮动担保,数据财产担保都应当解释为固定担保,担保财产是范围特定的数据,而非范围不特定的、一段期间内可能取得的数据。
首先,数据财产担保的标的是范围确定的数据。浮动担保可以覆盖现在所有和将来取得的财产,担保财产的范围以概括描述为基础,而非已经既定取得的财产。对于浮动担保中的财产交换价值,担保权人享有合理预期,但是设定担保的财产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在保护上与传统固定担保存在差异。诚然,数据具有时效性,数据主体持有的数据时刻处于更新、迭代的过程中,但在设定担保之时数据的范围应是固定的,而非在未来一定时间内预期取得的、范围浮动的数据;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亦于担保设定之时确定,而非当事人对将来财产的合理预期。因此,数据财产担保的设定并非概括式处分行为,处分过程欠缺发展性与阶段性,担保财产的范围在设定担保之时已经确定,而不需要在担保实现时确定。担保设定后,担保权人利益因数据交换价值波动而受到影响,进而需要更新和补充数据,本质上属于补充担保的范畴,而不应解释为浮动担保。
其次,依数据的自然属性或使用方法而产生的新数据,亦属于固定担保覆盖的范围。实践中数据的更新、迭代现象,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数据的自然增殖,通过对合法获取的原始数据进行挖掘、分析、聚合等处理,会出现数据越用越多的现象,新的有用数据不断产生;二是另行获取数据,如数据企业另行生产、收集数据,或是依法购买他人的数据。第二种情况中的新数据,属于未来可能取得、范围尚不固定的数据财产;第一种情况中的新数据,则属于依数据的自然属性或者使用方法而取得的收益,可类比为“依物之用法获得的出产物”,属于数据的自然孳息。在固定担保中,担保权及于特定担保财产的孳息,但不及于流动中的、不确定的未来财产。因此,在数据财产担保中,担保权人可就原始数据与增殖数据的价值优先受偿,迭代产生的数据孳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数据价值的时效性问题。如果设定担保的数据价值依然不足,那么担保权人可行使保全请求权,请求恢复数据的价值,或者请求另行提供相应的新数据。
当然,本文并非否定数据财产与浮动担保制度的适配性,而是旨在明确数据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范围。当事人可以共同约定,在现有和未来取得的数据财产上设定浮动担保。如果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浮动担保,那么设定的担保应当解释为固定担保。此时,担保权人可就范围特定的数据财产及孳息主张权利,担保权不得扩张至担保人未来取得的其他数据。现阶段,在数据产权规则缺失、数据交易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数据财产价值主要体现于既有数据,评估未来取得数据的预期与价值仍较为困难,因此采用固定担保是风险相对较低的现实选择。
二、数据财产担保权的设立
(一)“担保合同”为数据财产担保权的设立方式
就担保物权的设立,现行法主要规定了交付与登记两种方式,同时承认动产抵押的合同设立这一特殊情形。本文认为,数据财产担保应当采用合同设立方式。
尽管数据财产担保与动产抵押都采用合同设立方式,但两者在逻辑上存在差异。如果动产抵押是以非移转占有的方式满足担保人继续利用财产的需求,从而采取合同设立默示,那么数据财产担保因为数据无法实现占有式移转而只能通过其他方式设立担保。事实上,不论数据交付与否,都不会直接妨碍担保人在担保期间继续利用数据。既然如此,是否可以将交付作为数据财产担保权的设立方式?数据的交付与持有欠缺财产担保效力,不适合单独作为数据财产担保权的公示方式。于数据权利人而言,数据复制件是原件的自然孳息,可通过复制行为原始取得,原件与复制件在法律性质上类似于种类物,尽管都属于设定担保的财产,但本质上是两项独立的财产。在担保人与担保权人的关系中,即使担保权人持有数据复制件,也无法约束担保人对数据原件的使用和处分,无法通过占有财产的方式取得优势地位。同时,在担保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关系中,数据持有的公示效力亦有限制,难以形成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外观。一方面,数据的产权逻辑类似于商业秘密,其权利基础乃是主体对数据在事实上的私人控制。在权利人的控制下,即使数据本身并未处于绝对的秘密状态,数据获取也比较困难。如果权利人将数据完全开源,任何人都可以合法获取数据,那么这些数据会因不存在收集成本而在事实上丧失交易价值。数据交付通常在秘密场景下进行,若当事人不主动公开数据,则第三人难窥全貌,难以确定数据的具体范围。另一方面,数据的流转、共享具有高度便捷性,可能存在多个主体同时持有相同数据的情况,且数据可能因涉及他人在先权利而存在权利限制。这意味着数据交易当事人通常负有审查数据来源合法性的义务,当事人不能简单根据数据持有的事实状态轻易信赖对方享有合法的数据财产权。
同时,采用合同设立而非登记设立,亦符合产业的实际发展情况。现阶段,我国数据登记制度尚处于试行阶段,大致可分为数据产权登记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两个体系。但是,两个体系主要聚焦于数据确权问题,尚未构建数据担保登记制度。此外,两个体系并未实现互联互通,各自内部也未实现全国联网,登记效力主要限于各省市的试点范围,尚未产生如不动产登记、知识产权登记一样全国范围内的公示效力。在现有情况下,如果采用登记设立,那么实践中已经存在的各种数据财产担保将因无法登记而存在风险。在新型产业快速发展、亟待制度供给之时,特定领域的立法宜做“增量”而非“减法”,宜尽快反映立法诉求,而非妨碍现有制度运行。
形式上,数据财产担保应当采用书面要式合同。一方面,参考不动产、知识产权领域的做法,对于比较重要或者处分关系相对复杂的财产,法律往往要求当事人在交易中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以明确合同内容、强化证据效力,避免未来发生争议。另一方面,尽管我国尚未建立数据担保登记制度,但参考担保登记的一般做法,合同是否真实、形式是否完备通常是登记机关的重要审查内容。数据担保采用书面形式,对于未来数据登记制度的运行具有降本增效的现实意义。
(二)“登记”为数据财产担保权的对抗要件
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主要在于对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承租人等有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在数据财产担保中,数据的买受人、被许可人与担保权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在数据买卖中,由于数据具有可复制性,出让人不会因数据交付而失去数据原件,受让人也获得了内容一致的数据复制件;在数据许可中,被许可人也可通过持有、使用数据复制件的方式实现权利。在正常的数据交易中,数据财产担保的效力范围从“原件+复制件”变为“原件+复制件价金”,担保权人的利益并未遭受实质影响。同时,担保权人对负担担保的数据主张权利、行使变价权,既不会影响买受人对合法受让的数据复制件享有的数据财产权,也不会妨碍在先有权主体继续利用数据复制件的权利。因此,在正常的数据交易活动中,数据财产担保权登记与否,主要起到数据财产合规的宣示效力,不会对善意受让人产生对抗效力。
数据登记的对抗效力,主要发生于担保人与第三人恶意交易的场景。如果担保人和第三人通过不正当方式、以不合理低价交易数据,损害担保权人,那么已经登记的担保权可以对抗恶意受让人。此种损害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合理低价,设定担保的财产变为“原件+不合理复制件价金”,数据财产担保的效力范围不当缩减;二是不正当方式,第三人以不正当方式窃取、泄露数据,致使数据价值降低。已登记的担保权人有权请求恶意受让人删除其持有的数据复制件,并可主张其他责任。另应明确的是,不论是数据产权登记还是数据担保登记,其对抗效力的适用范围都仅限于财产交易的相对方,不包括在先权利人。例如,某数据因涉及其他自然人信息存在权利瑕疵而登记机关因疏忽进行登记的,在先权利冲突会从根本上否定数据的可交易性,行政登记不能授予该数据合法性外观,在先权利人依然有权向数据权利人主张权利。
同一数据负担多项担保权的,已登记的担保权具有优先效力。在担保存续期间,担保人有权重复担保。在数据的重复担保中,担保权竞存于同一数据上,其效力都及于该数据的全部交换价值,包括担保人持有的数据原件及全部复制件,而非各自存在于不同的数据复制件上。在数个担保权竞存的情况下,已登记的担保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担保权,担保权人可就该数据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
目前,数据财产担保的登记制度尚未建立。鉴于数据与传统财产差别较大,数据权属登记难以并入传统行政登记体系,由专门的职能部门进行分散登记具有现实意义。知识产权确权登记与质押登记统一由相应主管部门负责,这些部门在行政审查及权属公示上具有效率上的优势。参考知识产权登记实践,数据确权登记与数据担保登记也可由同一部门主管,统一记载数据确权与担保事项。由于数据的非排他性特征,多个主体可能分别持有内容相同的数据,彼此独立享有数据权利,因此单纯采用财产编成对数据权利公示的意义有限,数据登记可采用财产编成与人的编成并行的做法。在审查的模式上,不论是数据确权登记还是数据担保登记,现阶段都应当采用形式审查方式,以满足产业中的效率性需求。如果未来审查技术出现颠覆式创新,海量数据不再海量,登记机关能够以较低成本实现数据的实质审查,市场主体在其效率性需求得到满足的同时更加注重交易安全,那么也可改变做法,结合产业发展情况转为实质审查,甚至采取数据财产担保“登记生效”的方案。
(三)“交付”之于数据财产担保权的意义
尽管“合同设立+登记对抗”的模式契合数据财产担保的特点,但其本质上是一种效率导向的现实做法,担保权人仍面临较高风险。不论是担保合同还是行政登记,都无法详尽列举设定担保的数据,而静态描述的方式更难以应对数据迭代的情形,如以更新数据的方式补充担保。尽管现代财产担保制度允许概括式描述,但过于模糊的描述不仅可能不当扩张担保财产的范围,甚至扩张至担保人其他财产乃至全部财产;而且也会降低担保权人的合理预期,影响担保财产范围和价值评估。特别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若数据财产范围不清、交换价值不稳定,则这些机构在授信、放贷上可能更为谨慎,从而影响数据财产担保制度的实际落地。
在数据财产担保中,尽管数据交付不能形成移转占有的效果,不适宜单独作为担保的公示方式,但通过交付数据,由担保权人持有一份数据复制件,并辅之以担保合同与数据登记,能够在不排斥担保人正当利用数据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设定担保的数据范围。相较于有体财产,数据财产具有非物质性,其范围本身即具有模糊性,故需辅之以其他制度来进一步明确财产范围。相较于智力成果,数据财产具有规模性,故行政登记难以确定数据财产的确切范围。根据著作权法“思想—表达”二分的基本理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须具有具体的表达形式,著作权即使不通过行政登记辅助管理,其客体也是相对明晰的。基于申请文件对发明创造、商业标识的详尽描述,专利权、商标权等注册性知识产权也能在行政层面上确认其边界。然而,数据财产具有特殊性,数据登记制度的权利公示效力相对有限。一方面,数据类似于商业秘密,并不完全公开,专利登记中以公开换保护的做法不完全适配于数据。另一方面,以列举的方式详尽描述动辄百万计的海量数据,并要求行政部门逐条进行实质审查既不现实,也难以满足数据交易当事人对审查效率的需要。实践中,数据登记主要通过记录数据的名称、简介、来源、应用场景、样例等要素进行概括性描述,其财产范围依然模糊。担保权人持有数据复制件,有助于其明确设定担保的数据范围,具有重要的存证意义。数据财产担保设立后,如果数据交易价值贬损,需要通过更新、补充数据以补充担保而担保人提供新数据的,那么也应当向担保权人提供相应的复制件。因此,交付的意义是提升担保人与担保权人的互信,从而间接促进担保制度运行。
在确定担保财产范围时,担保合同描述的数据范围与实际交付的数据范围不一致的,应当以前者为准。担保合同是担保的设定方式,而数据交付的意义是明确担保范围。因此,相较于数据担保合同,担保权人持有的数据复制件处于从属地位。虽然在担保合同内容存在疑义的情况下可援引数据复制件的内容予以解释,但担保财产不能包括担保合同未描述的数据。担保权人有义务删除担保人错误交付、不属于担保范围内的数据。担保权人因数据交付错误而遭受损害的,如因此额外产生的数据价值评估费用等,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数据交付有益于担保权人评估财产价值。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数据的财产价值毋庸置疑。但是,数据具体值多少钱、交换价值是否稳定,会直接影响投资方的信心,进而对数据要素市场和数据金融行业产生重要影响。如前所述,数据的交换价值本身即具有时效性,且数据要素市场并非自然生成,其发展有赖于法律推动。这分别意味着数据价值的评估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法律和政策导向会显著影响数据市场。特别是,目前产业中的数据主要处于“不公开/不完全公开”的状态,外部主体难以接触、无法验证。在担保合同和登记难以详述、数据公示不足的情况下,担保财产仅存在于当事人的描述中,不仅范围模糊,而且其价值难以评估。即使担保成立,在无法接触数据的情况下,担保权人也难以发现数据财产的价值波动情况。这会直接影响担保权人主张担保财产价值保全,不利于担保功能的实现。有鉴于此,在现阶段的数据财产担保中,当事人宜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的数据交付义务;在未来立法中,立法者也可考虑将数据交付与数据担保合同一并作为担保权设立的要件。
三、数据财产担保权的内容
在权利内容上,数据财产担保权与一般抵押权类似,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保全权、处分权等。但是,结合数据的法律属性与增信特点,数据财产担保权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特殊性。
(一)数据价值评估权
如前所述,作为整体的数据集合具有非公开性,且交换价值不稳定,担保权人难以动态掌握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避免此种信息不对称,数据财产的价值评估对于担保权人而言尤其重要,直接关涉设定担保的债权实现,以及数据价值保全、补充担保等权利的实现。具体而言,数据财产价值评估权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
第一,担保人定期披露数据财产的价值。设定担保的数据处于担保人直接控制之下,由担保人自行评估是成本最低的做法。当事人可于担保合同中约定披露的内容和周期,由担保人定期向担保权人及有关机构披露情况。关于披露内容,除数据交换价值的变化情况外,担保人还应当披露其基本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关涉数据财产担保实现的重要交易行为,如担保人的数据交易情况、交易价金的提存情况等。此外,数据财产担保还可以借鉴动产抵押,由专门机构监管担保人的经营状态、担保财产,通过引入外部监管机制进一步增强互信。
第二,担保权人直接持有数据(复制件)。当事人可于担保合同中约定由担保人交付、担保权人持有一份数据复制件,从而在不影响担保人使用数据的情况下,助力担保权人明确数据范围、便于交易评估。数据交付仅是一种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增信方式,并非数据财产担保的应然要件。担保权人的数据持有权主要表现为消极控制,除数据财产价值评估外,其既不能自行使用、处理数据,也不能对外转让、泄露数据。担保权人未经许可处理数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数据关涉他人在先权利的,担保权人还可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基于持有数据的事实,担保权人还享有消极保护。第三人非法侵害担保权人持有的数据,不仅侵害了担保人享有的数据财产权,而且侵害了担保权人在事实上持有数据复制件的利益,间接影响担保权的实现。当数据被他人不当获取时,担保权人在享有返还数据请求权的同时,还有权请求对方删除数据。当数据持有被他人不当妨害时,如他人干扰信息系统、破坏技术措施,妨碍数据持有状态,担保权人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遭受损失的,担保权人有权请求赔偿。除数据价值评估费用外,数据持有期间产生的管理费用,由担保权人自行承担较为适宜。
第三,担保权人间接持有数据(复制件)。由担保权人持有数据固然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也存在相应的道德风险。一方面,数据持有具有秘密控制的特征,担保权人即便擅自使用、处理数据,违反合同义务,外部主体也难以查验。另一方面,在担保权消灭后,原担保权人对数据复制件的控制从有权持有变为无权持有,担保权人负有返还数据的义务。然而,既然担保人可以在保留数据原件的情况下交付复制件,那么在担保权消灭、设定担保的数据返还时,担保权人也可能保留数据复制件,仅返还复制件的复制件。此时,担保权人未经许可就秘密持有、使用数据,将会对原担保人的数据财产权造成侵害。为避免上述困境,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担保权人在担保期间不享有处理数据的权利,并负有在担保结束后返还与删除数据复制件的双重义务。同时,在现实层面,由于数据具有无损耗性,且不会占用物理空间,属于适宜提存的财产,因此可考虑探索由第三方机构代为持有担保人交付的数据。除公证机关、法院部门等专门提存机构外,目前各地建设试点的大数据交易所也可探索数据代持。相较于一般提存机构,大数据交易所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在明确数据财产范围、评估数据财产价值上具有优势,在规避潜在风险的同时能为担保权人提供更好的服务。
此外,数据范围不公开、交易价值不稳定的风险系数据财产的固有属性,该风险来源于担保人而非担保权人。数据价值评估的意义即在于缓释上述风险、促进担保增信。因此,评估成本应当由担保人承担,当事人也可具体约定相关费用的承担。同时,担保权人应当善意行使权利,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进行价值评估。因恶意评估而产生的不合理费用,应当由担保权人承担。
(二)数据价值保全权
相较于传统财产,数据财产的交易价值不够稳定,客观上会影响财产担保的增信功能,阻碍数据金融市场的运行。有鉴于此,财产价值保全权在数据财产担保制度中尤为重要。该权利的成立前提是,设定担保的财产贬值,担保权的实现遭受妨害。在数据财产担保中,数据价值贬损存在特殊性,数据价值保全权也有别于传统财产担保的价值保全权。
第一,在因担保权人过失而导致数据价值贬损的情况下,未经担保人许可,持有数据复制件的担保权人不得处分数据。如果担保权人擅自在法律层面上使用、转让、转担保数据,或者在事实层面上泄露、删除数据,给担保人造成损害,那么担保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担保人保留数据原件的情况下,担保权人持有的数据复制件因错误删除、存储介质损坏等缘故而灭失的,若数据并未对外公开、泄露,则通常不会影响数据的交换价值。若数据泄露或担保权人擅自对外转让数据,则即使担保人依然持有数据原件,数据的交换价值也会因市场中数据复制件的增多而降低。这由担保权人的过错导致,因此在对担保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担保权人不享有数据价值保全权。此外,在数据因担保权人过错而遭受侵害时,担保人可以请求担保权人返还、删除数据复制件,或者提前清偿债务。
第二,在因担保人过失而导致数据价值贬损的情况下,担保人应以合理方式利用设定担保的数据,其不合理行为导致数据价值下降的,担保权人可主张恢复数据的价值。例如,担保人无正当理由,无偿将数据开源,致使数据交换价值丧失;担保人通过数字技术进行去匿名化处理,使得匿名数据重新取得可识别性,与在先权利再次发生关联,从而失去可交易性。此时,担保权人不仅有权请求补充数据或重新提供担保,而且在遭受损害时有权请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三,若非归因于担保人与担保权人过错而产生数据价值贬损,则涉及财产风险负担问题。虽然《民法典》对于担保财产的风险负担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典》408条的规定,只要抵押财产的价值降低,抵押人就负有恢复抵押财产价值的义务;根据《民法典》423条的规定,质押财产因不可归因于质权人的事件而毁损或价值减少的,损失应由出质人承担。可见,担保财产价值损失的风险应当由担保人承担,担保权人享有数据价值保全权。具体而言,数据财产价值贬损的风险主要有三种情形。(1)数据交换价值的自然贬损。数据因更新迭代或丧失稀缺性而贬值,是数据财产的固有风险,体现了数据交换价值的时效性。对此,担保权人有权请求担保人恢复数据价值。(2)在先权利人行使权利,导致数据财产消灭。数据关涉在先权利的,数据财产权将受在先权利的限制和约束。作为相对弱势的一方,法律专门保护在先权利人,允许其控制风险、规避间接侵害。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即使相关个人信息未遭受直接侵害,权利人也有权撤回同意或请求删除数据。如果在设定担保时,数据权利人取得了在先权利人的许可,数据处分不受限制,那么所涉数据也可用作担保。在先权利人撤回同意的,即使担保人没有过错,该数据也会因在先权利的限制而无法交易,无法继续设定担保。此系数据财产的法律风险,相关损失应由担保人负担,担保权人同样可以主张权利。(3)数据因第三人侵权而贬值。如果设定担保的数据被第三人不法侵害,那么担保人与担保权人可分别根据其享有的数据财产权与担保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担保人应当负担相关侵权风险,有义务恢复担保财产的价值。
数据价值保全权的实现主要包括三种方式。(1)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旨在修复毁损的财产,使之恢复至圆满状态,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然而,恢复原状应以可行性为限,若财产事实上已经无法恢复或者恢复成本明显不合理,则恢复原状欠缺适用空间。数据财产价值源于权利人对数据的自力控制,其保护模式类似于商业秘密保护。数据贬值非因泄露所致的,如过失删除数据或丢失物质载体,若可通过制作数据复制件、利用技术措施恢复数据,则应当优先通过恢复原状补足交换价值。然而,若数据被非法泄露、公开,导致市场中数据复制件增多、数据交换价值降低,而完全删除市场中存在的非法数据复制件、恢复权利人对数据的原始控制在客观上无法实现,则恢复原状已经不具有可行性,担保权人应当通过其他方式保全价值。(2)补充担保。数据价值贬损且无法恢复原状的,担保人可以通过补充担保的方式填补价值。补充担保不限于同类财产的情形。除数据之外,担保人也可以提供其他类型的财产作为担保或者保证等。若以更新数据、提供其他数据的方式补充担保,则对于补充提供的数据,担保权人也有权定期评估价值。由于数据价值评估具有高度专业性,因此即使担保权人有权评估数据价值、甚至持有一份数据复制件,其也可能无法时刻监测产业中数据的更新、迭代情形,难以及时行使权利。对此,除担保权人主动请求恢复数据价值之外,担保人在数据价值不足时也应当主动披露数据价值,并及时更新、补充数据。(3)提前清偿债务。除恢复担保财产价值的手段性权能,价值保全权还包括目的性权能,即“通过提前清偿攻击债务人、确保债权安全”。如果数据交换价值下降而担保人既不恢复原状也拒绝补充担保,那么担保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三)数据变价优先受偿权
担保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当债权期限届满不能获得清偿时,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数据财产担保的优先受偿在事由和内容上与传统担保没有区别,但数据的变价方式具有特殊性。数据具有可复制性,因此在交易中可以实现“一数多卖”,各买受人都能获得相同的数据,不存在履行不能等违约风险。因此,若采用传统的变价方法,则数据可重复拍卖、变卖,且各交易所得价款都体现了数据的交换价值。如何确定并实现数据财产的全部交换价值,是实现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关键。
尽管数据交易可以重复进行,但数据的交换价值会随着交易的进行而逐渐下降。随着交易不断重复,市场中数据复制件将不断增多,市场对于数据的需求日趋饱和;数据首次交易的价值最高,后续交易的价值不断降低,直至因不再具有稀缺性而彻底丧失价值。尽管完全公开、处于公共领域的数据仍可作为大数据分析的素材和依据,为数据主体带来竞争优势,但其交换价值已因数据经年使用、彻底公开而丧失。在数据交易中,即使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诸如保密义务、禁止交易义务、数据原件删除义务等,也因不符合数据交易实践而运行效果有限,且是否实际履行也无从查验,甚至这些义务存在对私人财产设限、排除当事人主要权利之嫌。因此,要通过传统的“拍卖、变卖”模式实现数据的全部交换价值,就势必要不断重复交易,担保权人就数据的每一次变价所得都可优先受偿,直至债务得以清偿或者市场中数据复制件数量饱和、数据交易价值无限趋近于零为止。但是,且不论传统模式有“竭泽而渔”之嫌,执行法院也不可能无限制地投入司法资源重复组织拍卖、变卖。
针对不宜直接通过变价方式实现价值的财产,有学者主张借鉴强制管理制度,具体来说,由法院选任的管理人管理财产,并在不剥夺所有权的前提下执行财产的收益,兼顾担保人与担保权人的利益。在启动条件上,强制管理与拍卖、变卖等传统措施的适用不存在先后限制。在执行程序上,强制管理往往持续一段时间,其成本高于强制拍卖等措施,故实践中可以根据个案情况灵活适用。例如,担保数据财产的价值明显高于担保债权,通过一次拍卖的方式即足以清偿债务的,并非必然采用强制管理的方式。在管理人选任上,因为数据财产管理具有高度专业性,而债权人通常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欠缺相应管理的能力和条件,所以其不适宜作为管理人。结合国内目前的实际情况,由各地大数据交易所担任管理人比较适当。现阶段,各地大数据交易所既包括政府部门建设的非营利性机构,也包括市场主体筹建运营的营利性机构;部分机构除提供交易场所服务外还提供增值性服务,在数据资产管理上具有专业、技术优势,整体运营模式也已相对成熟。
基于财产担保的物上代位性,如果数据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强制许可,那么担保权人可就相应的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或许可费用主张优先受偿。担保人转让数据的,尽管数据原件不会因交付而灭失,但转让数据复制件可能影响数据的交换价值。转让导致数据价值贬损的,担保人负有恢复数据价值的义务;转让损害担保权的,担保人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提存,或者向担保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担保人许可他人使用数据,应根据他人是否获取数据进行区分。担保人通过技术措施设置数据黑箱,他人可用而不可见,类似于有体物的租赁,并不会直接影响数据的交换价值;担保人向他人直接交付数据复制件,向他人公开数据并许可使用,本质上与数据转让没有区别,数据的交换价值因此将受到影响。担保人以直接提供数据复制件方式提供许可使用,损害担保权人利益的,担保权人有权就许可使用费请求提前清偿债务。
四、结 语
传统财产担保发源于有体物,设定担保的财产是否交付、担保权登记与否,皆是物权领域的经验总结,与数据等新型无体财产不免存在差异。数据财产担保的制度建构不能简单套用既有做法,而应当结合数据的法律特征和产业的现实需求,避免制度设计沦为形式。数据的可复制性与自力控制特征,决定了数据持有的担保效力有限。担保权人既不能通过留置数据获得优势地位,也无法排斥他人利用、处分内容相同的数据。同时,数据的规模性、秘密性限制了担保合同、登记的公示效力,静态的概括式描述无法准确界定数据范围,且难以满足当事人更新数据的现实需求。此外,数据在财产价值、变价方式等方面也具有特殊性。
针对数据财产担保的上述问题,立法者应当采用务实而灵活的方式,选择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路径,兼顾制度成本与产业需求。在财产担保的增信层面,数据持有无益于债权实现,应当通过合同设定担保,以登记强化公示;在当事人的互信层面,相较于合同、登记的模糊性,数据持有及披露制度的构建有益于数据金融市场发展与数据财产担保交易。考虑到不同主体、不同层面的需求,未来的法律应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三管齐下”,搭建“合同设立、登记对抗、交付互信”的数据财产担保体系,并据此构建担保财产的处分规则,明确担保权利内容,完善数据价值评估、数据价值保全、数据变价等措施,以满足各方主体的现实需求。对于本文的上述构想,其中部分问题需要在立法层面予以化解,如进一步明确数据权属、完善数据登记制度建设;部分问题可以通过担保合同约定予以解决,如数据交换价值保全方式、数据财产担保权的实现形式等。在数据要素市场繁荣发展、数据金融行业试点工作稳步推进的背景下,应尽可能探索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利益所在,避免阻碍数字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