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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成果

《法制与社会发展》:(冯辉)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法律规制

摘要

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既是催收行业在强监管环境下主动求变的产物,也体现了调解行业专业化、市场化改革的重要方向。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有助于提高催收的合规性与效率,实现调解的经济与社会功能。然而,这类机构目前尚存在法律依据缺位、法律定位模糊、登记管理制度与监管主体不明确、收费过高、分配失序、行为标准缺失等问题和风险。因此,应以公益职能与商业职能的平衡协调为理念,明确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作为特殊营利法人的法律属性和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推进针对性立法。应根据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经济与社会属性明确其业务主管部门,构建与其经济、社会及法律属性相适应的登记管理制度和监管主体结构。应确立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收费标准、分配标准以及催收调解行为标准,通过引入非营利法人完善其公司治理结构,避免商业职能侵蚀公益职能。在补贴和税收方面,应设置相应的激励措施,从而为我国催收行业探索合理可行的转型方向及法治保障方案,为深化我国调解行业的法治改革积累经验。

关键词:催收行业转型;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特殊营利法人;公益职能;商业职能

一、问题的提出

催收行业是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中争议较大的领域之一。催收对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抑制债务人失信和逃废债行为、维护社会信用环境和金融市场秩序等具有重要价值。然而,催收机构的暴力或软暴力催收行为会对债务人的人身安全和个人信息权益、经济与社会的稳定和公序良俗等造成严重损害。这种复杂的双重效应一方面导致催收行业因存在庞大的社会需求而难以被禁止,另一方面则迫使监管部门以行政处罚和刑事打击等方式加强对暴力催收行为的防范与惩戒。从实践来看,囿于社会信用环境、催收行业的发展阶段及催收行为本身的特点等因素,强监管环境并未在根本上解决催收行业的合规困境,反而导致了催收的积极功能被削弱以及“反催收黑灰产”的兴起。这迫使监管部门和催收行业不得不共同思考和面对催收行业如何转型这一关键问题。

近年来,一些非营利法人和营利法人以“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公司”等名义专门从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偿债调解工作。这些调解机构通常受债权人委托联系债务人,促使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偿债调解协议并督促债务人履行协议,再按照债务人的实际偿债情况向债权人收取相应的调解费用。这不仅在事实上起到了催收机构的作用,而且顺应了监管部门强化催收行业合规性的迫切要求。然而,部分调解机构存在收费过高、分配失序、催收行为与调解行为混同、以调解协议可申请强制执行诱导债权人等现象,引发了大家对这些调解机构以调解之名行规避催收行业监管之实的质疑。调解机构能否实施催收行为?营利法人能否成为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对具备营利法人属性、实现市场化运营、兼具催收和调解功能的催收调解机构进行明确和规范能否成为催收行业的一个转型方向?如何从法律层面构建相应的规则对其进行明确和规范?对此,目前尚缺乏可以遵循的针对性法律规范,理论上也缺乏深入、全面的讨论。本文拟提出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概念,对其产生与功能、问题与风险进行系统分析,提出合理可行的法律规制路径,以期对探索我国催收行业的转型方向、提高复杂经济与社会问题的法律治理水平等目标有所裨益。

二、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产生与功能

经济与社会需求推动供给,进而推动法律变迁,这一规律同样适用于催收行业和调解行业。本部分拟从催收行业和调解行业的经济与社会背景出发,分析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产生动因,总结其主要功能。

(一)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产生动因

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既是催收行业在强监管环境下主动求变的产物,也体现了调解行业专业化和市场化改革的重要方向。

就催收行业的主动求变而言,催收即债权人自己或委托他人要求债务人偿还逾期债务,其本身是一种中性行为。合法的催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私力救济,违法的催收行为则可能构成违反《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规范的违法或犯罪行为。然而,以替债权人催收作为主营业务的职业化催收机构的合法性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方面,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贷款机构对催收机构存在庞大需求,其向催收机构支付催收费用、收回欠款以降低不良资产比例,既符合实际需要,也不被法律规范禁止。在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也允许企业将经营范围注册为“信贷逾期催收服务”“应收账款管理”等与催收相关的业务。虽然因受到催收被“污名化”的影响,催收机构普遍以“资产管理公司”“信用风险管理公司”“信息科技公司”“咨询服务公司”等形式注册登记,但是其对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抑制债务人失信和逃废债行为、维护社会信用环境和金融市场秩序等确实具有积极效果。另一方面,催收行为本身的特点以及催收机构的营利法人属性也导致了比较严重的负外部性。催收以债务人违约为前提,以提高债权清偿比例为核心。债权人以债权清偿比例为标准向催收机构付费,催收机构也以此为标准向催收人员支付薪酬,由此形成了明确且单一的激励机制,这很容易引发催收机构和催收人员的道德风险。债务人违约的情形千差万别,若在债务人已经违约甚至失联的情况下对其催收并要求其尽可能提高债权清偿比例,则会在客观上要求每一位催收人员与每一位债务人直接联系,这会导致催收行为具有强烈的对抗性、分散性和个别性。这些特点导致暴力或软暴力催收行为时有发生,对债务人的人身安全和个人信息权益、经济与社会的稳定以及公序良俗等均造成了严重损害。

以上因素共同造就了催收行业的强监管环境。在立法层面,虽然相关部门可能因为担心立法会放大催收行业对经济、社会的影响,所以迟迟未启动专门立法工作,但是国家一直在加强相关领域特别是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立法,并且在不断提高制定相关行业自律规范的要求。在司法和执法层面,各地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一直对催收行业的监管保持高压态势。在这种背景下,不少催收机构选择在催收过程中开展调解,通过调解方式实现催收效果,从而转型为催收调解机构。催收调解机构致力于维持债务人的“可联”状态,促成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债务本息减免或延期偿还的协议,督促债务人履行协议,在促进债权清偿的同时弱化传统催收行为的对抗性,避免暴力催收或软暴力催收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从而顺应监管部门对催收行业的合规要求。受强监管环境的影响,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债权人对这种催收调解模式愈加认同,认为其可以在不良资产处置的绩效与合规之间取得平衡。

就调解行业的改革而言,改革第一阶段的表现是,在传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外出现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与诉讼、仲裁一样,调解也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其对当事人而言一般具有成本较低、效率较高等优势,对社会而言则具有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等功能。传统的调解组织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委员会。2010年颁布的《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了扩大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复杂纠纷解决中的功能,2011年《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鼓励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专司行业性专业性纠纷(如医疗卫生纠纷、道路交通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物业管理纠纷、环境保护纠纷等)的调解。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一节,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法院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提高了调解解决行业性专业性纠纷以及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效率,也提升了调解本身的经济价值。虽然这一阶段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在法律属性上仍然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但是其与传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的差异日益明显。调解从无偿逐步转向有偿,专门的调解组织日渐增多。2014年《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2015年《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进一步推动了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发展,也带动了地方相关立法的跟进。

改革第二阶段的表现是,出现了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特别是专门的商事调解组织。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2019年颁布的《关于规范本市调解组织发展的规定》规定:调解组织是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组织机构;调解组织可以设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公司等组织形式,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的,应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民政部门登记;调解组织可调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也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调解司法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委派、委托调解的民商事和其他适宜调解的纠纷;调解组织可进行有偿的纠纷解决服务,且应制定咨询和调解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颁布的《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规定:应鼓励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调解组织发展,探索设立市场化运行的调解组织,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不收取费用,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公司等的调解组织在调解矛盾纠纷时,可以收取合理费用,收费标准应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开。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规定:商事调解组织可收取调解服务费,调解服务费用实行市场调节,由商事调解组织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考虑调解员报酬、商事调解组织运作费用等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并依法登记为非营利组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颁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规定:商事调解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于贸易、投资、金融、保险、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海事海商以及其他商事领域的纠纷;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制定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查处、档案管理、信息公开等制度;商事调解组织在综合考虑商事纠纷具体情况、商事调解组织运行成本、商事调解员合理报酬等因素基础上制定收费标准。海南省人民政府2025年颁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组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该办法规定设立的开展商事调解、解决商事纠纷的非营利法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等可申请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准予设立的,予以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不再设置民政部门登记程序。

允许营利法人从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设立市场化属性的商事调解机构,应成为调解行业下一阶段改革的重要方向。调解本质上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并非只有非营利法人才可从事调解业务,营利法人也有开展调解业务的权利,且其在规模、效率和多元化供给上更具有优势。调解组织不仅具有公益职能,而且具有商业职能。二者虽然存在内在矛盾,但是也存在相辅相成的可能。无论是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都需要平衡好公益职能与商业职能之间的关系。非营利法人需要通过市场化的运行方式提高服务效率、改善服务质量,营利法人则需要设置特别规制措施以防止其商业职能侵蚀公益职能。允许设立具有营利法人属性的市场化商事调解机构可以激励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商事调解组织提高效率和质量。前述上海市的地方性立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公司属性的调解组织的相关问题。横向比较来看,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组织、登记与规制改革,也经历了相似的制度变迁过程。就催收行业而言,催收与调解看似对立,实则有很多相似之处,二者存在融合的必要与可能。允许营利法人从事催收调解业务、设立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不仅有助于促进催收的合规,提高催收的效率,还可实质性地强化调解的经济与社会功能。

(二)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主要功能

从催收行业的角度来看,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能够综合催收与调解两种行为的特点,以调解促进催收的合规,提高催收的效率。撇开恶意逃废债的少数债务人不谈,大部分债务人违约是因为生活、工作或生产经营中出现资金困难而无法及时偿还到期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实现债务清偿主要依赖两个条件:一是维持与债务人的联系,二是“再生”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商业银行等债权人在满足这两个条件方面既没有优势,也缺乏足够的激励。债务人失联的成本(如注销留存的手机号码,变更住所或工作单位等)很低,债权人维持与债务人的联系的成本则比较高昂。在债务人因客观上暂不具备偿还能力而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即使通过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或将债务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难以实现债权清偿的实质效果。

催收机构的价值和优势则在于:一方面,催收机构可以通过专门的人力、物力和工作流程维持与债务人的联系,特别是重建与失联债务人的联系;另一方面,催收机构能够在准确了解债务人违约原因的基础上,采取类型化、精准处理的方式,针对债务人的生活、工作或生产经营等实际情况,通过债务本息减免或延期还款等方法,保障债务人的生活、工作或生产经营条件,使其逐步恢复债务偿还能力。这与调解的理念和方法具有一致性。在债权人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后,调解机构可根据债权人提供的信息联系债务人,通过调解促成债务本息减免或延期还款并形成调解协议,协助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维持调解机构与债务人的联系,督促债务人履行调解协议。债务人未按照调解协议规定的债务偿还计划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的,调解机构可以协助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或根据实际清偿情况促成新的调解协议。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以调解的方式催收,在催收过程中引入调解,通过调解的行为模式“软化”催收的对抗性,发挥调解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的功能,有利于提高催收行为和催收机构的合规性。通过调解的方式维持催收机构与债务人的联系可减少债务人的对抗成本。债务本息减免和延期清偿是实现清偿效果的实质条件。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可以威慑债务人,降低债权人诉诸诉讼程序的成本,提高催收的效率。

从调解行业的角度来看,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能够扩充调解行业的主体类型和规模,促进商事调解领域的合理竞争,从实质上强化调解的经济、社会功能和效果。调解的核心是双方利益的平衡协调,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而非泾渭分明的裁判为核心。从法律和政策对调解的功能定位来看,调解虽然主要被视为一种诉讼和仲裁之外的补充性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其在低成本、便捷性以及实质性化解纠纷即实现定分止争的效果上具有比较优势。因此,在“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下,调解又被作为化解矛盾纠纷多元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要求调解机构应具备较强的专业能力和足够的规模,保证调解服务供给的规模和质量。以传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形式设立的调解组织,主要适用于调解家事和邻里纠纷,本质上是依靠政府力量组织兼职调解人员并对调解组织及其人员进行薪酬补贴。在纠纷数量显著增加、复杂性显著增强的医疗卫生、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环境保护等行业性专业性领域,传统的调解组织在供给规模和专业能力上已经难以满足纠纷调解的需要,政府也难以承担日益增加的人员组织和补贴压力。以非营利法人形式设立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能够按照市场化的方式收费和运营,这正是针对行业性专业性调解面临的前述需要和压力而作出的制度变革。然而,对数量更多、复杂性更强的商事调解而言,非营利法人受制于其法律属性在设立、管理等领域的特殊制度安排,在调解人员组织、规模化供给和专业能力保障上存在瓶颈。设立具有营利法人属性的市场化商事调解机构,不仅有利于扩大商事调解行业的组织类型和规模,与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调解组织、其他具有营利法人属性的调解机构形成竞争,保证调解服务供给的规模和质量,还有利于帮助政府摆脱沉重的负担,转向对行业的整体调控和规则治理。

具体到催收行业,催收的本质就是针对债务人的实际情况设置个性化的化债方案,通过减免债务本息或延长债务偿还时间以再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这与调解的行为模式和制度功能高度契合。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调解组织主要从事公益项目,对被污名化并受到强监管的催收行业素来涉足不多。近年来,由于信用卡、消费金融、小额贷款行业的迅猛发展,金融市场对催收的需求以及催收本身的营利空间均显著增加,加上法律允许非营利法人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因此,不少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调解组织进入催收行业,开展催收调解业务。一些具有营利法人属性的催收机构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也转型成催收调解机构,探索与调解相融合的催收模式及营利机制。堵不如疏,允许设立具有营利法人属性的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可进一步满足监管部门和催收行业对提高催收合规性和效率的需求,防范和抑制因催收引起的冲突和矛盾,真正实现调解的经济与社会功能。

综上所述,调解机构能够从事催收业务,营利法人能够履行调解组织的职能,对具有营利法人属性的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进行明确和规范能够成为催收行业的一个转型方向。当然,由于可按照债权清偿比例计算报酬的激励机制以及调解协议可申请强制执行等特点,因此,催收调解行业存在显著的营利空间。催收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机制既具有公益属性,也具有较强的商业属性,催收调解机构天然具有公益职能和商业职能并存的特点。当前,无论是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的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催收调解机构,还是市场主体自行设立的具有营利法人属性的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都存在商业职能侵蚀公益职能的问题和风险,例如收费过高、分配失序、行为标准缺失等。这些问题和风险亟须在实践层面得到总结和分析,并在法律层面得到解决和应对。

三、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存在的问题与风险

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既是催收行业主动求变的产物,也契合了调解体制改革、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以及商事调解改革的趋势与方向。受需求推动的市场主体的自发创新,往往伴随着相应的负外部性。本部分拟从法律依据与法律定位、登记管理制度与监管主体、机构与行为监管等方面,对当前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存在的问题与风险进行总结和分析。

(一)法律依据缺位与法律定位模糊

首先,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设立和运行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营利法人,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虽然可依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但是因为其特殊营利法人的属性,法律在其准入、运行及公司治理等方面应有特别的制度安排,不宜以“法不禁止即可为”为由模糊处理。对于以非营利法人形式存在的催收调解机构,法律只解决了其设立登记的合法性问题,但在收费、与催收融合的调解行为标准等问题上依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就此而言,我国调解行业的立法存在滞后性,从人民调解中分化出来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商事调解均无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明确依据。催收行业的立法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且夹杂着更多、更复杂的因素。因此,我们难以将调解行业或催收行业的立法作为解决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法律依据问题的出路。

其次,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法律定位尚不明确。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法律定位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在抽象的法人属性层面,虽然其属于营利法人,但是其在业务范围及行为模式上与一般性的营利法人存在显著差别,这应当在法律规制中体现。二是在《民事诉讼法》层面,其是否属于“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尚不明确。《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时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在2021年修正时则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相关法院提出。从《民事诉讼法》修正的逻辑来看,最典型的“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无疑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和商事调解受到鼓励并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也包含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组织,但其范围是否仅限于此,目前并不清楚。并且,如果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没有“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那么其调解协议就无法经过司法确认取得强制执行力,催收调解的实际效果将被显著削弱。三是在经济与社会层面,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定催收调解行为的性质,这一点又事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确定。在实践中,催收机构因为被污名化,所以均以资产管理公司、信用风险管理公司、信息科技公司、咨询服务公司等名义注册,各种名称和类型的调解机构既不受非营利法人制度的约束,又不具备“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实际上从事的业务主要是咨询服务。如果不对催收调解行为的经济与社会属性作出准确界定,那么一旦放开市场准入,势必会加剧催收机构和营利法人属性的调解机构在登记管理上的混乱,难以确定和分配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登记管理制度与监管主体不明确

首先,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缺乏明确的登记管理制度。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存在设立登记的问题。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组织,在设立登记上实行“业务主管部门许可+民政部门登记”的管理模式。为了推动民办非企业单位即社会服务机构的发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颁布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规定,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再需要取得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从上海市和深圳市关于调解组织的立法来看,相关立法依然采取“业务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许可+民政部门登记”的传统管理模式。海南省的立法则另辟蹊径,利用在自贸区开展试验性立法的权力,规定商事调解组织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即可。这实际上参照了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制度,给未来非营利法人属性的商事调解组织的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提供了另一个方向。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属于营利法人,应向市场监管部门而非民政部门申请设立登记,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无需遵守相应的登记管理制度。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医疗机构也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但需事先取得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催收调解涉及借贷和调解两类不同于一般性公司业务的特殊行为。对于催收调解,虽然在是否实行前置性行政许可问题上可以讨论,但是在登记管理问题即市场准入问题上不宜缺乏具体规定。

其次,与登记管理制度不明确密切相关的问题是,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缺乏明确的监管主体。对营利法人而言,监管主体主要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登记和通用性监管;第二类是业务主管部门,不仅对营利法人从事的具体业务进行专门监管,也负有维护行业秩序、促进行业发展等职责;第三类是相关监管部门,即营利法人主营业务涉及的相关领域的监管主体,如公安部门、网信部门、税收征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对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而言,市场监管部门作为营利法人的登记管理部门自然是监管主体之一,但是其只能依据《公司法》实施一般性、通用性监管,对于催收调解行为涉及的特殊问题,比如收费过高、分配失序、行为标准缺失等影响行业整体秩序和发展的问题,则应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监管。厘清催收调解行为的经济与社会属性,是明确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业务主管部门的前提。相比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医疗机构较为单一的业务主管部门,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作为一种融合了催收行为与调解行为的机构,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也应具有多元性,从而满足行业规范和发展的需要。

(三)收费过高、分配失序与行为标准缺失

首先,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高收费现象普遍存在。《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然而,上海市、深圳市、海南省的地方性立法均允许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或为“收取合理费用”,或为“实行市场调节”,或为“综合考虑商事纠纷具体情况、商事调解组织运行成本、商事调解员合理报酬等因素”,这在整体上形成了允许市场化收费的氛围。调解的高效和便捷、调解协议经过司法确认可以获得强制执行力等特点,强化了有偿调解对当事人的吸引力。即使是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催收调解机构,高收费也是常见现象。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本身属于营利法人,市场化收费的整体氛围和调解协议的优势进一步推动了其在收费上的动力和诉求。高收费、与债权清偿比例挂钩的“风险代理”收费模式等更是屡见不鲜。催收调解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催收调解机构及调解人员具有成本补偿和获取合理收益的需求,但催收调解机构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收取的调解费并不等同于当事人支付的律师费,其在功能上接近于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等。不同的是,诉讼费和仲裁费均不实行完全的市场调节。因为法律对催收调解机构的收费行为缺乏规制,所以在实践中不少调解公司收取的调解费实际上是催收费,引发了违法或不当催收、借贷纠纷调解污名化等负外部性。调解行为具有明显的公益职能,催收也不等同于一般性的营利行为,即使是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催收调解机构,也不宜在收费问题上完全实行市场化调节。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更不能异化为以收益最大化为目的、商业职能至上的牟利工具。

其次,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分配失序,缺乏规范和约束。分配是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标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为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具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属性的调解组织不得向当事人收费,也不存在分配的问题。禁止向设立人分配利润也是前述上海市、深圳市、海南省的地方性立法对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调解组织的明确规定。然而,在实践中,有一些登记为非营利法人的“调解中心”在向当事人收取高额费用后向调解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支付高额薪酬,以达到变相分配的效果。这既与非营利法人制度的要求不符,也损害了调解组织的公益职能。具有营利法人属性的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将高收费与高分配互相捆绑,互相强化,导致了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商业职能侵蚀公益职能的严重后果。虽然分配是营利法人制度的应有之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免受任何规制。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属于营利法人,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其分配行为受到特定的规范和约束。与收费问题一样,组织和行为的公益职能决定了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调解组织的变相分配问题需要被明确规制,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分配不能任由其自行决定,而应受到相应的规则约束。

最后,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催收调解行为缺失标准。催收和调解都涉及与当事人的直接沟通,且由于个案差异较大,因此二者均具有比较突出的分散性和个别性,难以统一标准。为了发挥因地制宜的效果,法律不宜制定过于严格的标准。如果仅追求形式上的标准统一,却在实践中难以落实,则只会增加损害规制权威的负外部性。因此,历来催收与调解的行为标准的设置,均以列举二者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和不得实施的负面行为为主。比如,催收相关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健全催收管理制度,规范催收程序和方式,禁止采取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误导、欺骗等手段实施催收。《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禁止偏袒、侮辱一方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然而,随着催收机构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日趋增多,相关规范愈发有必要细化催收和调解行为的基本程序。《互联网金融 个人网络消费信贷 贷后催收风控指引》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等行业标准和地方性立法均是对上述趋势及要求的回应。催收调解是催收与调解相融合的行为。催收具有突出的对抗性,调解则以促成当事人和解为中心,二者之间具有内在冲突。既然催收和调解各有相应的行为规范依据,那么,要求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同时遵守二者的行为规范依据是应有之义。当然,对于二者之间的冲突,需要有明确的解决方案。如何区分和衔接催收调解机构的催收业务和调解业务?机构内部的催收人员与调解人员是应当区分还是可以混同?如果应当区分,如何发挥催收调解行为的优势和功能?如果可以混同,如何增设特定的行为标准?催收具有主动性,调解则需要当事人申请,那么,催收调解机构能否受债权人委托主动联系债务人进行调解?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工作人员能否继续联系债务人以督促其偿债?如果不明确这些问题,营利法人的利益诉求极易导致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商业职能侵蚀公益职能,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就会成为强监管环境下催收机构规避监管或投机的载体。

四、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法律规制路径

催收调解行为是催收行为与调解行为的融合。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虽然具有营利法人的法律属性,但是也具有公益职能与商业职能并存的鲜明特点。因此,法律应以公益职能与商业职能的平衡协调作为理念,顺应监管部门对催收行业的合规要求,利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和商事调解的改革契机,对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可能存在的问题与风险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规制方案。

(一)明确法律定位并推进针对性立法

首先,应当明确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属于特殊营利法人。一方面,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不同于具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属性的调解组织以及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组织。另一方面,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也不同于从事其他普通商事业务的营利法人,其在理论上可以被称为公益性营利法人,即以特定的公益事业为经营范围、可以向出资人分配利润的一种特殊营利法人。《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和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营利法人可以从事公益事业的生产经营,非营利法人可以从事商事活动。营利法人的本质在于分配,其与所从事业务的属性并无必然的捆绑关系。当然,特殊营利法人因其所从事业务的公益属性,在登记、收费、分配、营利行为、公司治理等方面应适用特殊规则,受到特别规制。

其次,应当明确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从事催收领域的调解业务,应属于调解组织。目前,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限定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调解组织,主要是因为受到我国调解体制长期以来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仲裁调解等“体制内”调解为主,以及将调解排除在营利法人业务范围之外的预设的影响,这并非制度设计上的必然选择。就前者而言,从我国调解体制的改革来看,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服务机构等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采取不同程度的市场化方式运作的“准体制内”调解机构(如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日益增多,甚至比传统体制内调解组织发挥了更加突出的作用。随着调解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以及经济与社会发展对专业性调解服务需求的进一步增加,出现具有营利法人属性、市场化的“体制外”调解机构是顺理成章之事。就后者而言,前文已述,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分与其所从事业务的属性并无捆绑关系。《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首次设置“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一节时,对调解组织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可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在2021年修正时,已改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此时,调解组织的界定呈现出明显的开放色彩,这一逻辑也从法律规范层面得到了印证。综上所述,从顺应调解行业改革趋势、充分发挥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积极作用并尽早规范其发展等多个角度考量,均应将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纳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的范围,应当承认其促成的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当然,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是因为具有公益职能才被赋予了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其应当受到特别规制。

最后,应当推动对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针对性立法。虽然有了立法也并不意味着相应的经济与社会问题就会被自动解决,但是具备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针对性立法有助于为以法治的方式解决问题奠定基础。针对性立法对实现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积极功能、解决其存在的问题、防控其存在的风险,具有充分的必要性。而就可行性而言,催收调解涉及两个行业,二者均缺乏统一的总体性法律或行政法规。即使未来制定债务催收法或调解法,两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也不可能均涉及催收调解。从立法准备来看,相比之下,制定调解领域的总体性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可行性更强,尤其是制定商事调解法、商事调解条例的政策环境、社会需求、地方性立法等基础条件均已比较成熟。然而,催收调解虽然属于商事调解,但是商事调解的统一立法是否会以及是否适宜将催收调解细分到催收领域?更重要的是,目前公共政策和地方性立法对商事调解组织的定位主要是非营利法人,这与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营利法人定位明显不同。因此,对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针对性立法应跳出分行业立法的思路,转而寻求问题导向的专门立法模式。具体建议如下:应当由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在部门规章层面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就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法律属性、法律定位、登记管理制度和监管体制、机构和行为监管规则、激励措施、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未来在启动催收或调解行业的总体性立法时,可以前述规范性文件为基础提炼相关原则。在操作层面,可在网贷和催收行业规模较大或调解行业改革比较深入的地方先行试点。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和调解领域的相关行业协会也可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试点工作。值得注意的是,明确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具有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涉及对《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的扩大解释,部门规章和地方性立法难以对此作出规定,该问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明确。

(二)构建合理、完整的登记管理制度和监管主体结构

除了应当明确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营利法人的法律属性和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还应当厘清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经济与社会属性,这样方能构建合理、完整的登记管理制度和监管主体结构。

就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而言,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是一类特殊的调解组织。除了作为营利法人所具有的特殊性,其特殊性还在于其从事的是催收业务。目前,并无相关法律规范对专门从事催收业务的第三方催收机构的性质作出明确界定。在实践中,以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为主的少数头部催收机构一般会选择将自己注册为资产管理公司,但其实际上从事的催收业务与目前中央及地方相关立法中对资产管理业务的界定存在显著差异。大部分催收机构会将自己注册登记为信用风险管理公司、信息科技公司、咨询服务公司等普通商事主体。《互联网金融 个人网络消费信贷 贷后催收风控指引》对第三方催收机构的界定是“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民事主体资格,受金融机构委托,协助其开展个人网络消费信贷贷后催收业务的外包服务提供商”,即倾向于将其定位为一般性的营利法人。这种淡化业务特殊性的方式虽然可能出于为其“去污名化”的考量,但是该做法可能会阻碍为其确立合理的登记管理制度和明确的监管主体结构。按照这种思路,催收机构按照《公司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场监管部门作为主要监管部门即可。然而,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网信部门等主要基于打击违法犯罪的目标实施监管,并无统筹行业改革与发展的职责,无法代表行业利益。催收业务源于借贷活动,其主要依托信用卡、消费金融、网络小额贷款等具有涉众性的贷款业态与金融市场产生紧密联系。催收机构本身并不从事放贷业务,却与贷款机构深度关联。其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之外的非贷款类助贷机构相似。从经济与社会属性角度来看,应将其定位为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其不直接介入资金融通和金融产品交易,主要为交易主体提供缔约、信用评级与评价、风险评估与控制、纠纷解决与权益救济等中介服务。

催收调解是催收行为与调解行为的融合,催收调解机构具有催收机构与调解组织的综合属性。允许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登记为营利法人,可化解当前催收机构属于营利法人而调解组织被定位为非营利法人的制度冲突。催收机构属于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化的调解机构则是以调解为主营业务的营利法人。在厘清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经济与社会属性后,相应的登记管理制度和监管主体结构的构建路径如下:就登记管理制度而言,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应向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然后持营业执照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同时办理备案登记。《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组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商事调解组织应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不再设置民政部门登记程序,这打破了对非营利法人实行“业务主管部门许可+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模式的传统,带有试点改革的色彩。这实际上是想将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调解组织比照律师事务所设置登记管理制度。然而,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属于营利法人,应向市场监管部门而非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无论是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调解组织,还是具有营利法人属性的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都应将司法行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部门。就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催收职能以及催收行为的经济与社会属性而言,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当然也可以作为业务主管部门。就监管主体结构而言,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其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行业发展以及确立收费标准、分配标准、催收调解行为标准、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规定等重要的行业规则。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网信部门等作为其他监管部门,负责设立登记和一般性的市场监管,以及催收调解业务涉及的治安管理、网络信息管理等相关领域的监管。

(三)确立收费标准、分配标准、催收调解行为标准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兼具公益职能与商业职能,当前,其在收费、分配以及催收调解行为实践中存在负外部性,这些负外部性从根本上说都是商业职能侵蚀公益职能的表现。因此,应以公益职能与商业职能的平衡协调为核心,确立这类机构的收费标准、分配标准和催收调解行为标准,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关于收费问题,应当持有的基本理念是:一方面,基于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营利法人属性,应当允许其向当事人收取合理费用,补偿成本支出并获取正当收益;另一方面,基于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公益属性,应当规制其收费标准,抑制过度商业化可能造成的道德风险和负外部性。应当采取的具体方法包括:第一,目前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以债权最终清偿比例作为依据的收费方式本质上是一种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该方式将导致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把催收作为本质,将调解流于形式,这与催收调解的制度功能严重背离,应当明确禁止该收费方式。第二,应以未清偿债权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收费标准,并设置最高限额。这种方式有助于维持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中立性,避免其陷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一般来说,价格管制会削弱供给的规模、效率和质量。以未清偿债权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收费标准并设置最高限额,实际上是对催收调解业务实行价格管制,可能会抑制催收调解的功能和效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债权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可见,支付令、执行公证文书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效果,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也面临着竞争。然而,法院向申请支付令和执行公证文书的当事人收取的费用,均不实行市场化定价且收费标准较低,这从侧面说明调解协议实行高收费并无正当性。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竞争力在于维持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联系,促成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债务本息减免或延期清偿的调解协议,并督促债务人履行,这是支付令(需要债务人无异议且支付令可送达)和执行公证文书(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无法实现的效果,因此,限定收费标准并未实质性减损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竞争力。相反,限定收费标准不仅可以强化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公益职能,而且客观上会形成民事债权执行领域的合理竞争,使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之间的竞争从风险代理导向的恶性竞争转变为围绕达成符合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实际偿还能力的调解协议展开的良性竞争。第三,在具体操作层面,相关立法和监管部门可授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因地制宜,确定具体的收费比例、比例区间以及最高收费额度,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此外,虽然调解的惯例是向双方当事人收费,但是因为调解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债务本息减免或延期清偿,所以达成调解协议并未实质性地挽回债权人损失。且由于债务人此时已经陷入无力偿还债务的境地,因此,限定收费标准也是更加公平、合理的要求。同时,应当允许无力缴纳调解费用的债务人缓交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调解组织在收费问题上也存在商业职能侵蚀公益职能的问题,应当在相关政策或法律规范中对该问题加以明确,并通过合理形式引入前述比例约束及最高额限制的方法。

关于分配问题,相关基本理念与收费标准的确定是一致的。虽然分配是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营利法人属性的客观要求,但是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应基于公益职能对分配实施必要且合理的约束。具体方法包括:第一,应当限制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向出资人实施利润分配的行为。该限制可以实行总量控制的方法,比如,可要求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每年向出资人分配的利润不得超过当年所获利润的一定比例。也可以参照《公司法》关于限制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要求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高于一般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通过对利润分配的限制抑制其实施高收费的冲动。第二,在限制利润分配的基础上,应当严格约束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借助高额薪酬实施变相分配的行为。借助高额薪酬实施变相分配,主要是指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向全职或者兼职调解人员支付高额薪酬,以及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担任其他职务的出资人支付高额薪酬。对于前者,可以采取比例限制的方法,要求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向调解人员支付的个案薪酬不得超过个案收费的一定比例。薪酬限制虽然是为了约束变相分配,但是可能会影响对调解人员尤其是全职调解人员的合理激励。因此,应当通过设置相应的政府激励措施加以弥补。对于后者,可以采取总量控制的方法,要求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担任其他职务的出资人支付的薪酬,不得超过该机构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当然,营利法人的分配及薪酬制度会受到股东会和董事会决策的影响,这就要求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障分配规制的效果。第三,在具体操作层面,与收费标准的确定一样,相关立法和监管部门也可授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具体的量化标准或相应的量化区间。监管部门可根据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合规性表现,在确定的量化区间内对其收费和分配标准实施定向监管的宽松或收紧,以此激励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主动遵守相关的合规性要求。此外,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调解组织虽然受法律法规要求不得实施分配,但是也存在向调解人员支付高额薪酬以实施变相分配的问题。对此,与面对收费问题时一样,也应在相关政策和法律规范中通过合理形式引入前文所述的规制措施。

关于催收调解行为标准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业务范围及管理模式。催收调解是催收行为与调解行为的融合,其通过调解的方式促进债务清偿,实现催收效果,通过催收的方式与债务人保持联系,督促债务人履行调解协议。凡是从事催收调解业务的公司,均应登记为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享有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以及获取政府补贴、税收优惠的权利。法律按特殊营利法人属性对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进行管理,使其在收费、分配及具体行为上受到特别约束。未登记为特殊营利法人但开展调解业务的催收机构,不享有上述地位和权利,但在收费、分配及具体行为上应与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受到相同的限制和约束。未登记为特殊营利法人的调解公司或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商事调解组织,不得主动联系债务人实施催收行为,只能对当事人的偿债纠纷进行调解,且前者不享有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其次,应当明确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内部关于催收人员与调解人员的设置方法及管理模式。催收调解虽然以调解为核心,但是需要通过催收强化调解的效力。如果采用人员混同的方法允许调解人员直接实施催收,那么,这虽然有利于提高催收调解的效率,但是容易导致催收调解的商业职能侵蚀公益职能,不利于保持催收的合规性和调解的中立性。因此,应当要求催收调解机构内部实行催收人员与调解人员分离的模式。调解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促成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债务本息减免或延期偿还的调解协议,催收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联系债务人并督促其履行调解协议,对二者在薪酬制度上应实行同样标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构建和实施催收人员、调解人员的准入管理制度和持证上岗制度。最后,在前述两方面内容的基础上,应当明确催收调解行为的特定标准。在业务融合、人员分立的前提下,催收行为和调解行为应分别遵守法律规范、相关政策以及行业自律规范的规定。就催收行为标准而言,目前形式统一、内容详细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互联网金融 个人网络消费信贷 贷后催收风控指引》。然而,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该文件属于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的团体标准,属于行业自律规范,并不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和强制力。因此,应当在关于催收调解机构的针对性立法中明确催收行为应遵守的法律规范和行业自律规范,从而构建催收监管的规则依据。就调解行为标准而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和仲裁调解等“体制内”调解,与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商事调解等“准体制内”调解,在调解行为标准特别是禁止性规定上总体相似。近年来,关于地方商事调解的专门立法逐步增多。催收调解属于商事调解的一种类型。如果法律能在相关针对性立法中明确有关催收调解行为的一般程序和特殊规定,无疑将更有利于规制催收调解机构。

关于催收调解行为标准的特殊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不得受让债权人的债权,也不能为了促成调解协议而垫资调解,其只能保持中立地位,作为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偿债纠纷进行调解。受让债权和垫资调解是催收机构在实践中的常见做法,但该做法与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法律定位相悖,也容易妨碍前述规制措施的实施,应当被明确禁止。第二,应当允许并规范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催收人员主动联系债务人调解、维持与债务人的联系以及督促债务人履行调解协议的行为。这是催收调解不同于普通调解的地方,也是催收调解行业的客观要求。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关于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商事调解的政策和地方性立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可见,法律并不禁止调解组织主动联系当事人调解。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的,应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受托人应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可见,债权人有权委托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使用自己合法取得的债务人信息联系债务人实施催收行为,无需另行获得债务人同意,但催收人员主动联系债务人时,应告知债务人自己任职于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准确身份。按照《互联网金融 个人网络消费信贷 贷后催收风控指引》的规定,当债务人失联时,为了及时恢复与债务人的联系,催收人员可联系债务人事先填写的第三人,但应向第三人表明身份,不得向第三人催收,不得向第三人透露债务人的债务及违约信息,且当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被联系时,不得再联系第三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催收人员有权维持与债务人的联系,在遵循催收行为标准的基础上督促债务人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偿还义务。

关于公司治理问题,应当确保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遵守前述收费标准、分配标准、催收调解行为标准。除了强化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在收费和分配等重大问题上的信息披露义务、备案登记义务以及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还需要完善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从组织层面促进机构本身的合规意愿。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收费、分配及行为标准等重大事项均应由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策,应对此设置特别的制度安排,保障相关决策的公益性,捍卫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公益职能。一方面,应充分发挥《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的制度功能,对审计委员会的构成、会议制度及其对收费、分配、行为标准等核心规则的监督权限作出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应充分利用《公司法》规定的差异化表决权制度,加强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异质性。比如,应规定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中须有非营利法人担任股东、委派董事,并且这些非营利法人应在股东会和董事会关于收费、分配、行为标准等核心问题的决议上拥有更多的表决权。

(四)设置补贴和税收方面的激励措施

非营利法人禁止分配,并在定价、支出等领域受到特别规制,补贴和税收优惠是比较常见的补偿和激励机制。由于具备公益职能的营利法人在上述领域也受到规制,因此有必要对其实施合理的激励措施,从而促进其合规的主动性,降低规制的成本,并形成其对普通催收机构的示范效应,引导普通催收机构向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转型。

对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补贴应集中于对调解人员薪酬的补贴,从而降低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运营成本,减轻其通过高收费和高额薪酬实施变相分配的压力和动力。具体的补贴标准可参照有关地方对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中调解人员的补贴标准,结合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地方业务主管部门酌情确定。此外,应当鼓励司法机关委托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调解偿债纠纷,这也是维持其经营能力的一种方式。对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的税收优惠总体上可参照有关地方对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的优惠标准,但对前者的收费规制应当比对后者的收费规制宽松,且允许前者进行一定程度的利润分配。因此,法律在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等重要的税种上不宜对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免征,可视其收支等情况按照一定比例减征。值得注意的是,补贴和税收优惠涉及政府财政收入的非竞争性分配,申请补贴和税收优惠的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应在财务会计制度和信息披露义务上与非营利法人遵守同样的标准

结语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完善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深化律师制度、公证体制、仲裁制度、调解制度、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调解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和社会基础的纠纷解决制度,应探索和拓展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尤其是商事调解在复杂经济与社会场景中的适用。催收调解是商事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化催收调解机构是金融市场和调解行业在催收监管困境下的自发创新,应及时对其予以回应并将其纳入法治框架。对其中积极的一面,应因势利导,制定法律规范予以保障,对其中蕴含的问题和风险,应设置针对性的规制措施予以解决和防范,从而为我国催收行业探索合理可行的转型方向及法治保障,为深化我国调解行业的法治改革积累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