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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成果

《法学家》:(李依怡)《民法典》第1194条(网络侵权第一般性规定)的评注

摘要:《民法典》第1194条是网络侵权的一般规定。本条第1句是不完全主要规范,在适用时需要结合其他法条,尤其是《民法典》第1165条、第1167条。本条第2句是参引规范,其指向的单行法律与本条第1句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本条第1句与第1165条共同构成网络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要件有六: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过错、损害、因果关系;本条第1句与第1167条共同构成网络侵权预防性请求权的基础,不要求存在过错、损害。就法律后果而言,被侵权人可就财产侵害、人身侵害、知识产权侵害等请求赔偿损失;就人格权侵害,还可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于侵权行为仍然持续的,还可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关键词:网络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赔偿请求权;预防性请求权

作者:李依怡(法学博士,Beat365中文官方网站讲师)来源:《法学家》2025年第6期“评注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一、规范概览

二、构成要件

三、法律后果

四、除外规则

五、证明责任


一、规范概览

  [1]《民法典》第1194条是网络侵权的一般规定。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包括网络用户侵权责任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侵权行为。依据立法机关释义书,对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尽管可以通过一般侵权规则予以解决,但网络侵权具有特殊性,且相关侵权行为日益增多,因此有必要作出专条规定。

  [2]较之传统侵权行为,网络侵权的特殊性来自网络技术的特殊性,并将伴随后者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其一,主体的特殊性。网络用户同时构成网络信息的接收者与发布者,我国目前没有实行全面的网络实名制,被侵权人很难在海量网络用户中精准定位侵权人,故不宜按照传统证明责任处理。其二,客体的特殊性。网络侵权行为的客体有以下两种:一是传统领域已存在的客体,行为人只是通过网络手段实施侵权行为,如名誉权、著作权等。二是网络领域新产生的客体,如游戏账号、虚拟货币等。传统客体的新型侵权方式以及新型客体的出现,也给传统侵权规则的适用带来了挑战。其三,损害后果的特殊性。以现代通信技术为基础的网络能够实现全球范围的即时通信,这种信息传播的迅捷性与广泛性使得网络侵权信息可以跨地域迅速蔓延,其传播速度、广度和深度难以判断,其损害结果难以估量。这就对网络侵权的责任认定和救济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3]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我国民法中规定了网络侵权制度。《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4条完全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的内容,同时新增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除外条款,以强调本条与《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的衔接,即根据具体侵权客体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4]《民法典》第1194条第1句是确定请求权的主要规范,但并不是完整的请求权基础,而是不完全主要规范,在适用时需要结合其他法条,尤其是第1165条、第1167条。第1194条第2句的但书规定是辅助规范中的参引规范,指向对网络侵权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法律,比如《著作权法》等。

  [5]《民法典》第1194条第1句既包含以过错、损害为前提的网络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含不以过错、损害为前提的网络侵权预防性请求权。由于第1194条第1句是不完全规范,因此,一方面,在网络侵权损害赔偿场景中,第1194条第1句与第1165条共同构成网络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另一方面,第1194条第1句与第1167条共同构成网络侵权预防性请求权的基础。

  [6]《民法典》第1194条第2句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句指向的单行法律与第1194条第1句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单行法律对于特定类型的网络侵权行为有专门规定时,应当先适用相关单行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时再适用第1194条第1句。

  [7]《民法典》第1194条和第1195条、第1196条、第1197条共同构成了网络侵权责任的规范体系。其中,第1194条第1句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即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95条、第1196条、第1197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侵权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直接侵权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直接侵权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构成要件

  [8]如前所述,《民法典》第1194条第1句是不完全规范。一方面,第1194条第1句与第1165条共同构成网络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另一方面,第1194条第1句与第1167条共同构成网络侵权预防性请求权的基础。因此,下文将分别讨论网络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网络侵权预防性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一)网络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1194条第1句、第1165条)

  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

  [9]网络用户,是指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在网络空间进行各种活动的主体。日常生活中俗称的“网民”,仅指自然人用户。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截至2025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1.23亿人,非网民规模仅有2.86亿人。网络用户既包括自然人用户,也包括法人用户、非法人组织用户等民事主体。任何主体,只要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在网络空间开展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符合《民法典》第1194条中的“网络用户”概念。

  [10]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较为广泛,依据立法机关释义书,可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前者是指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基本对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至22条规定的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是指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内容服务提供者,比如直接提供影视作品在线播放的网站、发布新闻报道的微信公众号、提供PPT模板下载的应用软件等等。

  [11]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区分意义在于,两者在责任承担上有所不同。对于前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中立的网络技术支持,并不对传输或存储的信息进行主动编辑、组织或修改,全部内容均由网络用户提供。因此,除符合《民法典》第1195至1197条的情形外,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须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后者,由于其网站的信息内容都是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主动编辑、组织和提供的,自然应当由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负责,造成他人权益侵害的,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属于第1194条规制的范围。当然,如果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主动实施侵权行为,如干扰他人技术保护措施、利用技术手段攻击他人网络、破坏他人个人信息等,也应当根据第1194条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12]此外,立法机关释义书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包括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此,应当认识到,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不同的应用场景中有不同的表现形态,比如音视频网站运营者、社交软件运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只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电子商务场景中的具体化,并不具有分类上的特殊性。

  [13]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还需要讨论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属于何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定义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入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但该办法第9条第1句又规定,“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由此可见,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究竟是提供技术服务还是内容服务,并不清晰。从实践来看,与传统的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不同,人工智能作为知识创造工具,其生成内容的行为兼具技术服务与内容供给的双重属性。比如,有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仅提供开源模型,侵权语料由用户自行输入,侵权模型由用户自行训练,并在此基础上生成了侵权图片。因此,法院倾向于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与之不同,有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直接提供成熟模型,用户简单地输入需求,即可得出想要的生成内容结果。在此,宜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结言之,人工智能的理论与实践尚在快速发展阶段,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究竟属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还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其对所生成的侵权内容的控制力和贡献度如何,还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进而确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94条抑或第1195至1197条。

  2.利用网络

  [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15]在当下的信息网络时代,网络无处不在,但并非所有处于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均是“利用”网络的侵权行为。根据《辞海》的定义,利用是指“使事物或人发挥效能”。在网络环境中,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网络发挥效能,没有利用网络主体的匿名性与海量性、网络信息流动的迅捷性与广泛性、网络技术的跨时空性等,那么就不属于“利用”网络。比如,在非法买卖个人信息场景中,某手机店的店员甲将电脑中的用户信息拷贝到U盘中,随后将U盘卖给黑客乙。这一拷贝过程虽然是在手机店的局域网覆盖下发生的,但这里的网络并没有发挥效能,即使局域网断联,也不影响侵权行为的实施。反之,如果黑客乙自行在网上爬取该手机店的用户信息,那么即构成“利用网络”。此时,网络信息流动的广泛性、网络技术的跨时空性构成黑客爬取信息的前提,而网络用户的匿名性也为其爬取行为提供了便利。

  [16]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一系列侵权行为,既可能利用网络,也可能不利用网络。比如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标字样,不仅在微信公众号的推广文章中使用侵权信息,同时也将带有侵权信息的图片打印成纸质材料,在工业园区展示宣传。对于通过微信公众号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94条;对于在工业园区宣传侵权资料的行为,则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第1165条、第1167条)。

  3.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17]此处的“他人”是指享有民事权益的所有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享有民事权益之人,其权益即有可能受到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害。当然,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不能是同一主体,此为“他人”的基本要求。

  [18]此处的“民事权益”内涵较广,不仅包括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也包括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以及游戏账号、虚拟货币等财产权益。结合实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9]一是侵害财产权益。典型的情形是侵害网络虚拟财产,比如窃取他人虚拟货币、擅自将他人游戏账号、游戏角色、游戏装备等出售获利。不过,实务中,法院经常援引《民法典》第127条以及第1165条判定侵权人承担责任,而较少援引《民法典》第1194条。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利用网络侵害知识产权是《民法典》第1194条下常见的案件类型。

  [20]二是侵害人身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1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比如:(1)未经许可,擅自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演员的姓名进行商业宣传,侵害姓名权;(2)未经许可,擅自在官方网站中使用其他公司的名称发布产品信息,侵害名称权;(3)未经许可,擅自在微信公众号、手机应用软件、淘宝店铺中使用艺人的照片,侵害肖像权;(4)在直播中引导观众辱骂他人、在微信群中发布有关他人的不当信息,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名誉权;(5)未经许可,擅自在官方网站将他人列为其认证律师,并附上执业年限、胜诉率等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21]关于名誉权侵权,较之自然人名誉权,由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活动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应当更广泛地置于社会的监督和公评之下,所以对侵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名誉权的认定应更加谨慎。换言之,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名誉权的保护应做适当弱化。比如,应当允许劳动者针对工作单位发表有关劳动待遇的合理质疑、应当允许消费者针对生产厂家发表有关食品安全问题的合理批评。诚然,网民的言论中可能会有较为情绪化的过激表述、可能造成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社会评价降低。但只要网民在主观上并无诽谤、诋毁的恶意,客观上也没有大范围传播,比如仅在个人主页发布相关内容,或者在认识到言论不当后及时删除相关内容,那么网民的行为应当是能够被容忍的。随着网络理性的逐渐形成,人们对于信息的检索和甄别能力已经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盲从跟风的现象已经大为减少,这种较为宽松的做法更有利于公众维护自身权益,参与社会监督,促进公共事务的讨论。

  [22]三是侵害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1)侵犯著作权,如未经许可,擅自在直播服务中演唱他人歌曲、擅自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他人创作的科普文章、擅自在网络店铺中使用他人的摄影作品、擅自上传他人的图书作品或影视作品;(2)侵犯商标权,如未经许可,在官方网站的产品宣传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网络店铺销售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引起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商标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造成市场混淆;(3)侵犯专利权,如未经许可,在网络店铺中销售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此外,伴随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实践中也出现了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纠纷,比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进行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并生成与他人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4.过错

  [23]从文义来看,《民法典》第1194条并未要求侵权人存在过错,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针对网络侵权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互联网责任法的发展基于一个通常不言而喻的前提:民事责任的标准不应因该新媒介而改变。”《民法典》第1194条只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还需要根据《民法典》一般侵权规则,尤其是第1165条第1款过错侵权规则进行判断。

  [24]从实务来看,对《民法典》第1194条过错要件的认定基本不存在困难,且多为故意情形,即侵权人明知自己利用网络实施的特定行为构成对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并有意使其发生:其一,侵害财产权益的典型情形为窃取他人虚拟货币、擅自将他人游戏装备出售获利等,行为人从不法行为中获利的主观恶意明显。其二,侵害人身权益主要表现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此时,行为人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多为知名企业、知名人士)姓名、名称、肖像,该违法行为本身即具有可责性。至于侵害名誉权,言论自由应当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超越边界的行为即违反了一个“诚信谨慎之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其三,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1194条第2句“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依照相关单行法的特别规定进行判断。

  [25]有争议的是,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场景中应当采用怎样的归责原则。对此,学界有过错责任说、无过错责任说、过错推定责任说等多种观点。司法实务观点则相对统一,认为仍应按照《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基础,考察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笔者赞同过错责任说。一方面,从纠纷类型来看,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主要涉及生成内容对人格权益和知识产权的侵害,而对此类纠纷,我国《民法典》仍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基本就可以解决。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并不存在特殊的危险,没有必要专门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设置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另一方面,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尚处在快速发展阶段,尽管存在一定程度的内容不可控等风险,但“不发展人工智能也存在被国外企业占据该领域的落后风险,后者的风险或许比前者更大”。据此,在当前阶段,避免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课以更严格的责任,应是可取的选择。

  [26]就过错的判断标准而言,应当以“同质行业理性人”标准予以考量,综合考量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当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通过动态地调整过错的认定标准,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控制在合理的程度。

  5.损害

  [27]与过错要件类似,虽然《民法典》第1194条在字面上并未要求存在损害,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过错侵权一般规则,损害同样是网络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

  [28]较之线下侵权,网络侵权在损害后果方面具有特殊性。以现代通信技术为基础的网络能够实现全球范围的即时通信,这种信息传播的迅捷性与广泛性使得网络侵权信息可以跨地域迅速蔓延。即使侵权信息发布时间为深夜、行为人在较短时间内删除了侵权信息、关注度较低等,网络侵权行为仍然可能对权利人造成损害,不能说该行为造成的影响可忽略不计。

  [29]从损害内容来看,此处的损害主要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既可能产生于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可能产生于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其一,擅自将他人的社交媒体账号、游戏账号、游戏装备等占为己有、转售他人的,自然会造成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其二,擅自上传他人的图书作品或影视作品、在网站宣传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网络店铺中销售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样会造成知识产权人的经济损失。其三,利用网络侵害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也可能会对相关权益中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比如,未经许可,公司甲在网店的商品宣传页面使用了小红书博主乙的多张肖像照片,法院认为,公司甲对博主乙肖像权的侵害致使乙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利益的部分受损,应当对非法使用乙肖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30]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在名誉权侵权、肖像权侵权等涉及人格权的案件中可能得到支持。比如,甲在网络平台发表关于乙的不实文章,无端指责乙“论文抄袭”和“冒充某某大学教授”,传播范围广泛,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对乙的社会评价降低,故法院支持了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31]关于人身损害。诚然,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是网络侵权的重要案型。但是,其通常是对名誉权、肖像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侵权人不会对权利人造成肉体上、物理上的伤害,因此不会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民法典》第1179条)。

  6.因果关系

  [32]与过错要件、损害要件类似,《民法典》第1194条虽然没有写明因果关系要求,但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同样是网络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因果关系要件是指,网络侵权行为与他人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特定类型的网络侵权行为通常会给他人造成特定类型的损害。实务中认定具有相关因果关系的情形包括:(1)行为人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权利人的肖像照片,利用公众对艺人私人生活的关注提高自身的曝光度,导致权利人肖像权中包含经济利益的部分受损;(2)行为人多次发布侮辱性视频对权利人进行辱骂,给权利人生活和社会评价带来严重负面影响,导致权利人精神遭受严重损害;(3)行为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发表不实文章,导致权利人(某公司)的品牌名誉受损,对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4)行为人未经许可提供图书作品在线下载服务,侵害了权利人(某出版社)享有的著作权,对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等等。

  (二)网络侵权预防性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1194条第1句、第1167条)

  [33]与网络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类似,网络侵权预防性请求权的构成也要求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此处不再赘述。但不同的是,过错和损害并不是行为人承担网络侵权预防性责任的必要要件,只要行为人对他人权利构成妨害或有妨害的危险,权利人即可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34]根据《民法典》第1167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此处所说的危及,是指侵害已经开始,可能造成了现实损害,也可能没有造成现实损害。虽然,理论上也存在仅有妨碍、危险但尚无实际侵害的情形,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或者,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现实威胁,尚未发生实际侵害。但是,从司法实务来看,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对他人民事权益造成妨碍、危险的情形极为罕见。常见情形是,行为人对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已经造成侵害,权利人请求停止侵害。比如,侵权人未经授权销售专利产品的,被侵权人向法院诉请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人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被侵权人向法院诉请停止侵害,包括删除涉案域名、下架网络推广内容、断开相关网站链接等。

  [35]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场景中,有法院援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第1款“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采取模型优化训练等措施进行整改,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要求被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责任。该做法有待商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多为公法上的义务,需要通过转介条款等才有可能进入私法领域。在此基础上,违反私法义务的服务提供者方可能承担侵权法上的停止侵权责任。质言之,法院仍应当援引《民法典》第1194条、第1167条,而非《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第1款。

  [36]停止侵害的请求权人不仅要证明侵害已经发生,而且要证明该侵害正处于持续状态。所谓持续性状态,是指造成侵害的行为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因此有必要予以及时制止,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如果侵权状态已经结束,则无法适用此种责任承担方式。比如发布侵权视频的抖音账号已无法找到、侵权商品链接已经下架的,法院对于权利人的停止侵权请求不再予以支持。此外,在庭审过程中,如果权利人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比如侵权照片、侵权链接、侵权视频等已经被删除,那么其可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处理。

三、法律后果

  [37]对于网络侵权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1194条仅表述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侵权人可依据侵权客体及救济目的自行选择合适的责任形式或者说请求权形式。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就财产侵害、人身侵害、知识产权侵害等请求赔偿损失;就人格权侵害,可以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于侵权行为仍然持续的,可以主张停止侵害。

  (一)基于财产权益侵害的请求权

  [38]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财产的,被侵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4项请求返还财产;不能实际返还的,可依据《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8项以及第1184条,请求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赔偿。比如,擅自将权利人的游戏角色和装备占为己有的,应当将实际控制账户内现有的,原属于权利人的游戏角色和装备返还给权利人;擅自将权利人的游戏角色和装备转售他人、不能实际返还的,应当按照该转售价格确定财产损失,但转售价格低于游戏平台最低交易价格的,应当按照游戏平台最低交易价格确定权利人财产损失。

  [39]对于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如果侵权行为一直持续,那么被侵权人除了可以就财产损失请求损害赔偿,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1项以及第1167条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比如,在诉讼之时,侵权人仍未退还案涉工作微信账号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其停止使用案涉工作微信账号(即停止侵害),并返还案涉微信账号、解除实名认证、配合权利人换绑至指定的手机号码(即排除妨碍)。

  (二)基于人身权益侵害的请求权

  1.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认定

  [40]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8项以及第1182条,按照自己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请求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41]在实务中,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大多发生在侵害肖像权的场景中。原因在于,肖像权虽属于人格权,但其中包含较大的经济利益。对肖像权的侵害,尤其是对演员、模特、知名博主等肖像权的侵害,可能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

  [42]对于财产损失的证明问题,由于实务中权利人往往只是提出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难以进一步提供类似情形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以证明所受损失,因此,法院一般认为,权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故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权利人的知名度、肖像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肖像照片被使用的方式、数量、传播的途径、范围、侵权人因使用肖像所获收益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的金额。

  [43]另外,根据《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12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对于合理开支中的调查、取证费用。从实务来看,法院认可的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费、交通费、通信费、复印费、证人出庭的误工费、购买侵权物品作为证物的费用等。如果公证费包含了本案之外的公证事项,那么法院将酌情确定本案公证费的具体数额。

  对于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用。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12条的文义来看,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被直接列入合理开支,律师费用则交由法院裁量,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请求、具体案情、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

  2.侵害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44]除了造成财产损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还可能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此时,被侵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8项以及第1183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5]在实务中,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大多发生在侵害名誉权、肖像权的场景中。比如,甲在某网站上杜撰文章并配上乙的照片,造谣乙的私生活混乱,侵害了乙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导致其遭受不知情的大众不必要的非议,给其精神上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故法院支持了乙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再如,甲在微信朋友圈对乙发表辱骂、侮辱性言论并附上照片,使得乙社会评价降低,给其工作、生活带来巨大压力,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法院判决甲向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46]不过,并非所有名誉权、肖像权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可以得到支持。如果侵权行为并未造成权利人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包括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较小、持续时间较短、对权利人的侵害主要体现在经济损失等,那么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诉求往往不会得到支持。比如,甲在业主微信群(群成员共有120人)中发布针对乙的不当信息,虽然侵害了乙的名誉权,但是影响范围有限,尚不至于造成乙的“严重精神损害”。因此,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3.人格权特殊救济权

  [47]对于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被侵权人除了可以就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请求损害赔偿,还可依据《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10项、第11项以及第1000条请求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相关责任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48]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00条仅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益的场合。在利用网络侵害知识产权的场景中,如果权利人仅是经济利益受到侵害,其名誉、肖像等人格权益未受影响,比如某网站未经许可在文章中使用了权利人拍摄的多张自然风光摄影作品,那么权利人诉请侵权人登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权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49]《民法典》第1000条明确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三项责任形式。其中,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利用网络侵害名誉权的场合,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则广泛适用于利用网络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个人信息权益等人格权益的场合。

  [50]当然,无论诉请的具体责任为何,相关责任均应当与网络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如果是在特定网络媒体上传播侵权信息的,比如在微信公众号、应用软件、网络店铺中发布侵权信息,那么也应当在相应的网络媒体上予以澄清、赔礼道歉。例如侵权人在微信群中发布有关权利人的不当信息,那么权利人仅能请求侵权人在该微信群中发布道歉声明,若要求侵权人在某小区公告栏、某电视台发布道歉声明的主张,因与侵权影响范围、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不相符,不应予以支持。

  4.预防性请求权

  [51]对于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如果侵权行为一直持续,那么被侵权人除了可以就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请求损害赔偿,就人格权侵害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1项以及第1167条请求停止侵害。比如,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侵权人仍然在网店页面、微信公众号文章、官方网站使用权利人肖像照片的,被侵权人可向法院诉请删除肖像照片、停止侵权。

  5.请求权的聚合

  [52]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第3款,在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场景中,上述四种请求权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一,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财产损害赔偿;其二,该侵权行为同时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三,针对人格权益侵害,被侵权人还可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其四,该侵权行为一直持续的,被侵权人还可请求停止侵害。

  (三)基于知识产权侵害的请求权

  [53]利用网络侵害知识产权,属于《民法典》第1194条第2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单行法律的相关规定。详见本文第四部分。

四、除外规则

  [54]《民法典》第1194条第2句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较之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该句是《民法典》第1194条新增的内容,立法目的在于实现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电子商务法》等单行法律的衔接,根据侵害客体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归责原则。根据特别法的优先适用原则,当单行法律对于特定类型的网络侵权行为有专门规范时,应当先适用相关单行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时再适用《民法典》第1194条第1句。

  (一)《著作权法》中的网络侵权责任

  [55]《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著作权的具体内容,第52条、第53条列举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第54条规定了侵害著作权的财产损失认定方式,即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实际损失、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均难以计算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计入赔偿数额。

  [56]比较《著作权法》和《民法典》第1194条第1句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二者的构成要件基本一致,但在责任形式、责任范围上有一定差异。其一,《著作权法》未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过,著作权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自然人的著作人身权(尤其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那么权利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二,《著作权法》额外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故意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例如,平台甲在某影视作品播出前,曾特意提醒平台乙避免侵权行为,国家版权局针对该影视作品也曾发布预警名单。鉴于此,平台乙未经许可提供该影视作品在线播放服务,显属明知故犯,且系进行大规模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为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惩戒恶意侵权行为,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二)《商标法》中的网络侵权责任

  [57]《商标法》第57条列举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各类行为,第63条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财产损失认定方式。与著作权类似,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故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施加惩罚性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被计入赔偿数额。

  [58]比较《商标法》和《民法典》第1194条第1句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除了《商标法》额外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商标法》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人格权特殊救济权。这是由商标权的权利内容决定的,商标权不包含人格权益,因此与人格权救济相关的诉讼请求在利用网络侵害商标权的案型中无法得到支持。

  (三)《专利法》中的网络侵权责任

  [59]《专利法》第11条列举了侵犯专利权的各类行为,第71条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的财产损失认定方式。从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认定方式来看,《专利法》与《商标法》基本一致,此处不再赘述。

  (四)《电子商务法》中的网络侵权责任

  [60]从民事权益视角来看,《电子商务法》并未赋予消费者、知识产权权利人等主体额外的权益,相关权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等中已有规定。从责任视角来看,《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侵权责任,但该条对应的是《民法典》第1197条、第1198条,与《民法典》第1194条并不相关。因此,《电子商务法》在“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案件中的适用意义较为有限。

  [61]实务中,有法院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7条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核验义务,认为平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入驻平台商家已尽到主体身份审核义务,导致被侵权人无法直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相应权利的,该平台存在过错,构成侵权。该观点有待商榷。其一,《电子商务法》第27条规定的核验义务是国家建立对电子商务有效监管的前提条件,具有较强的公法义务色彩,违反该义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电子商务法》第80条)。其二,该核验义务也是对被侵权人的重要保障措施,有助于及时快速地确定侵权人身份。但是,其发生场景通常是,被侵权人提出由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平台抗辩侵权行为实际上是由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的。如果平台未尽到核验义务,从而无法充分证明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那么应由其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在这一意义上,该核验义务更多地具有证明责任分配的功能,而非确定一项平台相对于消费者的民事义务。

  (五)其他单行法律中的网络侵权责任

  [6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较之《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消费者这一特定民事主体更多的权利,同时在责任方面也提供了更全面的保护。在网络交易中,如果经营者存在侵害消费者权利的行为,那么消费者可以直接根据上述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无须诉诸《民法典》第1194条第1句。

  [63]《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包括知情权、同意权、更正权、查阅权、复制权、删除权等。同时,第69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而非过错原则,即“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原因在于,相较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处于弱势的地位,个人信息处理情况和相关证据通常只有个人信息处理者掌握,个人作为被侵权人很难获得。因此,要求个人证明个人信息处理者存在过错非常困难。

  [6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了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第17条规定了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如果经营者利用网络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利,那么被侵权人可以直接根据上述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无须援引《民法典》第1194条第1句。在实务中,被侵权人往往在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一并提出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如果法院已认定涉案行为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被侵权人的相关权益已根据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法规得到了保护与救济,那么被侵权人认为涉案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65]以上对于与网络侵权责任相关的单行法律的列举,并未穷尽所有法律规范,只是对目前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情形进行了总结。是否存在符合《民法典》第1194条第2句情形的法律规定、是否应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始终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时存在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未来在制定新法律时,也可能出现关于网络侵权的特殊规定,《民法典》第1194条第2句为这些单行法中的特别规定预留了空间。

五、证明责任

  [66]《民法典》第1194条第1句适用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原告(被侵权人)起诉时须证明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预防性请求权的各要件均已具备。

  [67]特殊之处在于对责任主体身份的证明。被侵权人就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时,应当证明侵害其民事权益的行为来自作为被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用户。当责任主体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时,被侵权人可以通过网站上的相应标识、主管部门出具的网站备案登记信息等较为容易地查找到侵权人的信息。但是,当责任主体为网络用户时,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实行全面的网络实名制,因此被侵权人很难在广泛且分散的网络用户中精准定位侵权人。

  [68]对于这一问题,《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专门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69]从实务来看,其一,被侵权人可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提供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的实名认证、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注册信息。法院通常会援引《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获得网络用户的真实信息后,被侵权人可以针对该网络用户提起新的诉讼。其二,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抗辩侵权行为是由相关网络用户实施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比如某直播平台未能证明涉案主播与本平台之间存在签约关系、未能提供涉案主播的真实身份信息,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自行承担网络侵权责任。